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17號
- 原告
- 陳靜宜
- 被告
-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明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桓瑞對原告有債務未清償,其以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訴外人許桓瑞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遂以系爭支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0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1 150萬元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5月20日 114年8月28日 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