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26號
- 原告
- 李思儀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中
- 被告
- 簡慶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所有由其配偶黃建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B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之結果,認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復後之車輛交易價額減損為金額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原告並因此受有前開車價減損及支出車價損失鑑定費8000元,共計14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其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並無意見,然車損業由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已代位求償,且被告與訴外人泰安保險業就上開車損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770號調解筆錄可證,而該調解筆錄載有其餘請求拋棄,被告業依調解筆錄給付48000元,自無需再賠償交易價值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減少交易價值135000元,且因此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所附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權威車訊車輛行情資料、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泰安保險就系爭事故所致B車車體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司小調第1770號予以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固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3年6月21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即訴外人泰安保險)48000。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然依前開民事事件卷內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外人泰安保險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系爭事故所致B車之修繕費用81779元,是訴外人泰安保險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賠償金額即B車修繕費用81779元之範圍內取得代位權,則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其餘請求拋棄」,其真意僅係就逾被告同意給付金額48000元之請求金額為拋棄之表示,自不及於訴外人泰安保險未依法取得代位權之範圍即B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又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前開函文所載:「…鑑定車輛:BFW-2379於民國112年12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車尾嚴重撞損,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13.5萬元正…」,本院審酌上開鑑價結果所依憑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權威車訊車輛行情資料、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等資料,可認前開鑑定意見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135000元,即屬有據。另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上開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8000元,業據其提出前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則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所為鑑價費用之支出,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車輛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價費用縱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此為原告證明該項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該鑑價結果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肯認該鑑價費用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而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無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