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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賴坤洲
被告
涂進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囿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被告賴坤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涂進興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坤洲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被告涂進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權路3巷路口,因均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卓維芬所有、由訴外人石家宇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28,2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賴坤洲則以:對於本件事故其有過失乙節不爭執,但其所駕駛之A車與C車發生撞擊時,C車、B車與第三車輛已經撞在一起,且C車係貨車,A車之撞擊力不可能讓C車位移太多,故其就本件事故應無庸擔負至百分之50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涂進興則以: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2人共同分擔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均亦自承就本件事故存有過失,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28,286元(其中工資29,872元、塗裝41,181元、材料157,23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8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9月3日,B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計算,則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5,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零件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9,872元、塗裝41,181元,合計為86,781元。

(四)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損害,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就該損害之發生為共同之原因,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86,781元部分,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2人間之過失比例輕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所載,被告2人均係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並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之記載,被告涂進興駕駛C車係直接撞擊B車,而C車後方之另一輛車與被告賴坤洲駕駛之A車亦隨後追撞,致生本件事故,則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認被告涂進興應負擔7成之責任,被告賴坤洲則負擔3成之責任,惟該部分核屬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內部分擔問題,無礙於原告得就其所受86,781元之損害,請求被告2人為全部連帶給付之責,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分別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坤洲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涂進興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781元,及被告賴坤洲自115年1月22日起、被告涂進興自115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1,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233×0.369=58,0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233-58,019=99,214
第2年折舊值    99,214×0.369=36,6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214-36,610=62,604
第3年折舊值    62,604×0.369=23,1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604-23,101=39,503
第4年折舊值    39,503×0.369=14,5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503-14,577=24,926
第5年折舊值    24,926×0.369=9,1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926-9,198=15,728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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