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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平
訴訟代理人
陳筱晴
原告
周承富
被告
余彥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承富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承富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承富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承富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600,000元、14,000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被告簽立之承諾書為證。本件被告到庭陳稱:伊確實有與原告2人簽立承諾書,但伊要115年底出監之後才能賠償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在監無能力立即賠償原告之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8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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