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2 分鐘讀完 全文 14,2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雅君

原告
高嘉妤
訴訟代理人
高國隆
被告
王文樹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3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金額,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412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其子王則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83巷對面由南往北方向,欲往淡金路3段83巷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號前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擦挫傷2*1.5公分、右大腿挫傷合併瘀青、左膝蓋擦挫傷4*3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0.8*0.6公分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0070元、機車維修費用18350元(計為:安全帽費用1500元,零件費用16850元)、工作損失52800元及購買手機、手錶、鞋子、衣服之費用計為22588元、12900元、1500元、3000元等損害,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54120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2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其就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就該刑事判決認定兩造肇事責任各半,亦無意見;就醫療費用部分,僅1070元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已受有強制險理賠給付,應予扣除,且未提出購買人工皮美容膠布之發票或單據,亦未提出醫囑或舉證有何服用中藥之必要性;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則無發票或收據可證明其確支出該費用;就手機、手錶、鞋子及衣服等費用,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且未提出支出憑證;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先後主張任職單位及薪資均不相同,且未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單,難認因系爭事故請假並扣薪之事實,原告既未曾至洛德城堡有限公司(下稱洛德公司)工作,自無工作損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僅為手腳擦挫傷或瘀青,情節尚非重大,且其稱因系爭事故長期處於精神不濟或身心狀況惡化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看診或相關證明,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縱認原告得主張,請求金額過高,應予核減;又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兩造過失責任相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並腦震盪後症候群、下背挫傷並腰椎第五節關節面斷裂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66923元、看護費用176000元、交通費用8280元、增加生活支出6000元、工作損失264000元、機車維修費用433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損害,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計為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1264503元),扣除已領強制險金額59700元,尚餘1204803元,故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前開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371至378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馬偕醫院急診醫學科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5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治療前開傷勢而支出療傷藥費用2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長生堂蔘藥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為證,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傷勢經醫師診斷而有另行添購該中藥或營養品之必要,自難認該部分費用之請求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因前傷勢需更換防水人工皮,以每包900元計算10包,合計費用為9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63頁)為據,然上開網頁資料僅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之價格,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醫療處置,難認該等物品確為復原過程所需用品,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該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計為168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5頁)為證,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僅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自不以實際支出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B車係於105年7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5頁)附卷可稽,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惟累積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6月29日止,已使用逾3年,故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8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然因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應以1685元計算。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安全帽受損而請求賠償費用15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供之前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36頁)所示,該安全帽之外觀尚屬完好,自難認該等物品確因系爭事故受損而不堪使用,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物受損之事實,則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在宜蘭永齡希望小學任職暑假課輔老師,預計離職後至洛德公司就職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致無法前往洛德公司就職,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2個月之工作損失為528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以洛德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保及災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為憑,然依上開投保資料所示,投保薪資為26400元,生效日期為112年7月3日,退保日期為112年8月29日,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未至洛德公司就職,實有疑問;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多為擦挫傷,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處置情形、就醫資料及原告前開工作性質,尚難認原告確有因其所受傷勢而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工作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屬無據。

⒋手機、手錶、鞋子、衣服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手錶、鞋子、衣服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購買上開物品之費用計為22588元、12900元、1500元、3000元,固據其提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67、169、171頁)為據,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因系爭事故受損而不堪使用,則其請求此部分之支出,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體傷,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營利、利息及執行業務等所得,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投資、營利、利息等所得,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0元,尚屬適當。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2755元(計算式:1070+1685+50000=52755)。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因兩造騎乘前開機車未遵循號誌行駛所致,且過失責任應屬相等,業經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上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6378元(計算式:52755×0.5=2637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70元,業經其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308元(計算式:26378-1070=25308)。

㈣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時效未完成前,二人互負債務已適於抵銷者,抵銷權業已發生,縱於時效完成後,仍得行使抵銷權。另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並腦震盪後症候群、下背挫傷並腰椎第五節關節面斷裂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為證,而原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審酌系爭事故係因兩造騎乘前開機車未遵循號誌行駛所致,且過失責任應屬相等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得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即因系爭事故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無清償期之約定,自得隨時向對造請求,而兩造所負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並無性質上不能抵銷之情形,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後,凡有損害發生,即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被告固於系爭事故發生二年後始為抵銷之主張,且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然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各項損害均已發生,則其對原告所負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應已適於與原告對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揆諸前揭之規定,被告自得據此為抵銷之主張。

㈤茲就被告所為抵銷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66923元(詳見附表二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即本院卷第285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及治療,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大致相同,並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近,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被告主張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失,尚屬有據。至原告雖以強制險僅部分核賠而就上開費用之必要性及因果關係存疑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5、296頁)所示,該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係於112年8月29日所匯入,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上開匯款日期後,仍有持續就醫之情形,自難僅以強制險理賠金額而認前開醫療費用支出即非系爭事故所致。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自112年6月29日住院起至112年9月24日之住院及休養期間計88日,需專人全日照顧,因由被告之親屬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76000元(計算式:2000元×88日=17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79頁)及馬偕醫院112年7月12日、112年9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67頁)等件為證,而依馬偕醫院112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兩個月並需專人照顧」及112年9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第一個月需專人照顧」等內容,審酌該112年9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日期為112年8月25日,且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頭部挫傷、下背挫傷並腰薦椎骨折滑脫、腦震盪後症候群」及「頭部挫傷並腦震盪後症候群、下背挫傷並腰椎第五節關節面斷裂」,衡諸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生活起居自多有不便,堪認原告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9月24日之休養期間計75日確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而被告於上開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被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審酌被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全日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被告主張受有前開休養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失計為150000元(計算式:2000元×75日=150000元),尚屬有據;而被告雖主張其餘日數之看護費用云云,然依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並未記載於前開住院及休養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此部分期間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而難認被告於前開期間確因系爭事故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自難認其確受有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損失。

⒊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至馬偕醫院就診,以每趟690元,共12趟計算,而支出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車資8280元之事實,然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或費用單據以佐證確有該項支出,亦未提出核算單趟車資之依據,且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有以計程車代步就診之事實,自難認被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失。

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購置滑軸短硬背架而支出費用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而依前開112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醫師囑言欄載有:「建議:穿背架」等內容,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堪認該等物品確屬復原過程所需輔具,則此部分費用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之損失,自屬有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建築水泥工,每日工資3000元,每月約工作22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休養4個月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64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宥霖企業社之工作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3頁)及馬偕醫院112年7月12日、112年10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68頁)為憑,而依馬偕醫院112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囑言欄載有:「建議:穿背架,休養兩個月並需專人照顧」等內容,審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且被告為建築水泥工,堪認被告確有因其所受傷勢而於前開休養期間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且依前開工作薪資證明所載內容核算,被告每月薪資約66000元,是被告因系爭事故於前開休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計為132000元(計算式:66000×2=132000元);至馬偕醫院112年10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雖記載:「建議再休養兩個月並門診追蹤治療。」等內容,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逾三個月,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至112年10月11日間仍持續多次就診,且其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說明所受傷勢有何明顯變化而需延長休養期間之必要,自難據認被告確有因其所受傷勢而於前開延長休養期間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是被告被告主張此部分工作損失,難認有據。

⒍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A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計為零件費用43300元,業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3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85頁)及修理零件明細(見本院卷第289頁)等影本為證,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前開修理零件明細上所載維修項目之車損位置,多為A車左側車身,核與前開現場照片所示A車倒地情形相符,且以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A車除碰撞處外,其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處併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實合於常情,堪認前開單據所載各維修項目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又A車係102年7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惟累積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A車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6月29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就A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32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然因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A車修復費用之損失應以4330元計算。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以上開行為致被告受有前開體傷,不法侵害被告身體及健康之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營利、利息及執行業務等所得,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投資、營利、利息等所得,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被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就原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以200000元為適當。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損害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759253元(計算式:266923+150000+6000+132000+4330+200000=759253)。又系爭事故應分別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而認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379627元(計算式:759253×0.5=3796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9700元,業經其提出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而為319927元(計算式:379627-59700=319927),是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對原告為抵銷之主張,復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08元,則經抵銷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已無剩餘,自不得再行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之訴,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其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8350元及手機、手錶、鞋子、衣服之費用分別為22588元、12900元、1500元、3000元(合計58338元)部分,因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業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50×0.536=9,0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50-9,032=7,818
第2年折舊值    7,818×0.536=4,1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18-4,190=3,628
第3年折舊值    3,628×0.536=1,9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28-1,945=1,683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300×0.536=23,2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00-23,209=20,091
第2年折舊值    20,091×0.536=10,7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91-10,769=9,322
第3年折舊值    9,322×0.536=4,9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22-4,997=4,325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