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59號
- 原告
- 吳倩瑜
- 原告
- 鄭昇鳳
- 被告
- 蕭弘華
江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佳秋應給付原告吳倩瑜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佳秋應給付原告鄭昇鳳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江佳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所述,經核,原告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倩瑜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鄭昇鳳則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蕭弘華、江佳秋為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住戶。因系爭4樓房屋陽台、管線漏水,水流向下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並擴及系爭2樓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損。原告吳倩瑜於民國114年6月7日委請抓漏公司檢測後,得知上情,被告仍未完成修繕或賠償。原告吳倩瑜因而支出檢測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修繕費4萬6,000元及房客搬遷損失之租金5,500元,並因情緒受影響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計25萬1,500元;原告鄭昇鳳則因漏水致屋內地面濕滑,於114年8月5日在屋內跌倒而受有手部傷害,因而支出醫療及相關費用37萬4,000元及修繕費6,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43萬元。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倩瑜25萬1,500元,及自變更聲明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昇鳳43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佳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修繕收據、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江佳秋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為真,依前引規定,被告江佳秋即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吳倩瑜請求金額部分:原告吳倩瑜請求修繕費4萬6,000元部分,有卷附之估價單可憑,應可認定。至檢測費2萬元及房客搬遷損失之租金5,500元,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吳倩瑜主張因情緒受影響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考諸前引法條規定,精神慰撫金僅於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故原告吳倩瑜僅因財產權受損而付出之辛力,於法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2.原告鄭昇鳳請求金額部分:原告鄭昇鳳請求修繕費6,000元及醫療費用6萬5,584元部分,有卷附之估價單及醫療收據可憑,應可認定,逾此範圍則無可採。本院衡諸侵權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鄭昇鳳因身體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為妥適。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蕭弘華應連帶賠償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系爭4樓房屋為被告江佳秋單獨所有,被告蕭弘華並非所有權人,原告復未提供明具體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蕭弘華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則原告對被告蕭弘華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江佳秋給付原告吳倩瑜4萬6,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筆錄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佳秋給付原告鄭昇鳳12萬1,584元,及自變更聲明筆錄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定訴訟費用由被告江佳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