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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蔡宏逸
被告
張忠佑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06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106巷94弄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延平北路7段106巷94弄,本應注意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A車右前車頭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經送廠估修後,B車須支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修繕費用(均為零件)。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106,232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0,000元(以每月50,000元計算3個月)、就醫期間交通費:5,765元等損害。且原告因受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亦應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爰請求被告應另賠償精神慰撫金212,464元,以上共計510,461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其否認自己有肇事責任,縱認其有肇事責任,但原告亦與有過失,故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本件雖有經過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進行鑑定,但過程中諸多事項未完全調查釐清,故請求勘驗監視器影像。再原告的工作其實並不固定,所以其爭執原告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覆議意見上記載與實際監視器畫影片不符,且未就原告東張西望及超速部分等肇事責任加以釐清,故認本件有送學術鑑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過失,致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相符,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04、24497號,認兩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於本院審理中兩造當庭互為撤回告訴,為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沒有肇事責任,鑑定及覆議過程中諸多事項未完全調查釐清,請求再次勘驗監視器影像,及送學術鑑定云云,惟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騎乘A車有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因素,原告騎乘B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交通事故次要肇事因素。且行車事故覆議會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勘驗過監視器影像,堪認本件關於兩造肇事責任之調查業已明確,故無再送肇事責任鑑定之必要,亦無重複再次勘驗監視器影像及再送學術單位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之必要,故被告抗辯覆議意見上記載與實際監視器畫影片不符,且未就原告東張西望及超速部分等肇事責任加以釐清,故認本件有送學術鑑定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騎乘A車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修繕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4-26、882-84頁),B車之修復費用為36,55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6,000元,並主張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222頁)自無不可,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11年4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4月2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滿2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751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06,23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雖對於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是否有必要自費使用「鈦金屬互鎖式骨板」該醫療器材之必要,有所質疑。惟觀諸振興醫院113年10月22日開立之醫囑載明:「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鈦金屬互鎖式骨板」等語(見本院卷30頁),業已明確記載原告位置聊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是有自費使用「鈦金屬互鎖式骨板」該醫療器材必要。爰認本件並無調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病歷必要,亦無函詢振興醫院必要。

(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致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收入薪資損失共150,000元(以每月平均薪資50,000元計算3個月)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事件所受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勢,並非輕微,暨振興醫院113年10月22日開立之醫囑載明建議原告宜休養及患肢不宜負重參個月等語(見本院卷30頁),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件受傷後有3個月時間無法正常工作範圍內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為水電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50,000元,業拒提出其113年1至3月所得扣繳憑單乙份及獨資經營逸新企業社之商工登記資料可證。爰認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月其平均薪資50,000元計算3個月共15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5,765元交通費用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回診實屬過苛,且由原告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2日急診入院、4月5日出院、4月18日、5月16日、6月13日、7月11日均有回診,而有搭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醫院之必要。爰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暨振興醫院113年10月22日開立之醫囑載明建議原告宜休養及患肢不宜負重參個月(見本院卷30頁)等情;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2,464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469,748元【計算式:7,751元(B車修繕費用)+106,232元(醫療費用)+15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765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469,74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因素,原告騎乘B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交通事故次要肇事因素,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28,824元(計算式:469,748元×70%=328,82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9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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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00×0.536=19,2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00-19,296=16,704
第2年折舊值    16,704×0.536=8,9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04-8,953=7,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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