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02號
- 原告
- 辜泓文
- 被告
- 李宗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5年度北簡字第12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約定112年11月9日前清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