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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林定宇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被告
翁祥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複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桃園機場)之排班計程車司機,兩造前因車禍糾紛互有嫌隙。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機場2號停車場內偶遇原告駕車進入停車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鋼質伸縮警棍而開啟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後,伸手進入車內拉扯林原告,並以手推原告之頭部,以「俗仔出來講(臺語)」、「我看你是沒卵葩的人(臺語)」等語(辱罵原告,並以「來釘孤支啊(臺語)」、「笑你不敢」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見聞後心生畏懼。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公然侮辱犯行部分)、10萬元精神慰撫金(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共1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部分,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桃簡字1301號判決所載,當時其對原告說「俗仔出來講(臺語)」、「我看你是沒卵葩的人(臺語)」等語並非在公開場合所說,因此無妨害原告名譽問題。另就112 年10月21日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部分,兩造已經在桃園刑事庭調解成立,且被告已經賠償,故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伸手進入車內拉扯林原告,並以手推原告之頭部,以「來釘孤支啊(臺語)」、「笑你不敢」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及起訴書等件為憑,且被告已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桃簡13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未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以「俗仔出來講(臺語)」、「我看你是沒卵葩的人(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致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以為證明,然核其情節應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堪認被告上開以言語辱罵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至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所為上開言語並非在公開場合所說,因此無妨害原告名譽問題云云。然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是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特定之多數人」之人數多寡,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在桃園機場2號停車場內被告駕駛之車輛外,對著拉下該車窗玻璃之原告,以「俗仔出來講(臺語)」、「我看你是沒卵葩的人(臺語)」等語對坐在車內駕駛座之原告辱罵,該停車場在場之人已置於得以共見共聞的情狀,已達公然之程度,被告抗辯伊係在車內對原告為前開言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核其言語內容已達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另抗辯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部分,兩造已經在桃園刑事庭調解成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0號),且被告已經賠償,故原告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調解範圍之認定,原則上應以原告於該訴訟事件所為之請求為標準。惟當事人間就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若有一併解決之意思,其調解之範圍即應擴及於當事人欲求一併解決之事項。另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作成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為:「(一)聲請人兼相對人翁祥銘願給付聲請人兼相對人林定宇新台幣2,000元整,給付方式為:在調解庭已當庭給付,收受無訛。(二)聲請人兼相對人翁祥銘願給付聲請人兼相對人翁祥銘新台幣100元整,給付方式為:在調解庭已當庭給付,收受無訛。(三)聲請人兼相對人二人對於本件傷害部分之其餘刑事、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就傷害各自對對方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已明確記載僅就本件「傷害部分」之其餘刑事、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明確註明該調解事件之調解範圍僅止於「傷害部分」,未及其他。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記載被告賠償原告2,000元,原告賠償被告100元,如當是傷害賠償金額應該相當,但被告賠償較多,可見兩造有對恐嚇危害犯行部分達成和解云云。惟兩造前開調解事件調解範圍悉依調解筆錄文字所示,無從由被告任意以金額多寡揣測調解範圍,況兩造就該傷害案件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結膜出血及頸部、臉部、右肘、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顯較被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膝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為重,雖兩造係互毆,被告願意賠償原告較高之金額亦屬事理之常,被告以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不同任意曲解調解範圍,無足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爰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及被告公然侮辱行為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公然侮辱行為部分)、100,000元(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尚屬過高,應分別於10,000元(公然侮辱行為部分)、20,000元(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共計3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30,000元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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