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546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被告
- 洪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貸款新臺幣106,22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信用貸款被告係線上申請,並無與原告之分行有業務往來關係,且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案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