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69號
- 原告
-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汀
- 訴訟代理人
- 朱書佗
- 被告
- 施騰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期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1日,共30期,租金第1期至第15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6,000元,第16期至第30期每期22,1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13年6月22日即第4期遲延給付,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又依同條第3項第1款約定,原告於第1至12月內終止租約者,被告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百分之40計算之違約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91,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