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80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訴訟代理人
- 杜岳燊
- 被告
- 王欽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8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28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李明峯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曾姿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33,603元(包括工資24,607元、烤漆/鈑金17,609元、零件391,38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修繕費為107,287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追撞系爭車輛車尾保險桿,排氣管無更換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李明峯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433,603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已如數理賠曾姿惠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保險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5年2月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5431545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系爭車輛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後車尾,而系爭車輛遭被告追撞後致撞擊前方車輛,則有現場照片編號6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65頁),對照原告提出保險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相符,堪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應屬修復系爭車輛必要費用。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修繕金額過高乙節,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曾姿惠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433,603元(包括工資24,607元、烤漆/鈑金17,609元、零件391,387元),其中零件費用391,387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繕費107,287元(包括工資24,607元、烤漆/鈑金17,609元、零件65,071元),核無不合。本件原告代位曾姿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287元,及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4時宣判,惟該日臺北市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15年7月13日下午4時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