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97號
- 原告
- 王思萍
- 被告
- 冼連芬
- 訴訟代理人
- 潘東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審簡字第14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許,將其名下之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後,向原告佯以欲購買原告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14時20分許、同日14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3,795元、3萬2,123至稱系爭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沒有拿到犯罪所得,伊是低收入戶和外籍配偶,願能減輕被告之賠償額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2萬5,918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5,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已盡金融帳戶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提供己身申辦之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失,本院並無酌減之權;又被告縱未獲犯罪所得,惟侵權行為人是否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均不影響被害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故被告前揭抗辯,均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