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06號
- 原告
- 顧蕙蓉
- 被告
- 王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自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和禧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訴外人王淑姬背書,分別為發票日民國114年6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發票日114年7月15日、票面金額為160萬元之支票共2紙,經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其中170萬元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160萬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114年度司促字第11807號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債務人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0萬元,及其中170萬元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160萬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0,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