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20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呂嘉寧
- 訴訟代理人
- 葉伊瑄
- 被告
-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華
- 被告
- 黃永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棋榮
- 複代理人
-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永泰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道路東行觀音山隧道前,因匯入車道未讓主線車道先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鍾承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64,994元。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黃永泰之過失所致,應由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永泰係受僱於被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黃永泰係為被告大同公司執行業務中,故被告大同公司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共同答辯則以:被告黃永泰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並未感覺有撞擊到系爭車輛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維修單所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之損害附著紅漆,然被告黃永泰所駕駛之車輛為綠色,且未有損傷,自難認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黃永泰有關。如仍認有關,請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損須進行維修,其因此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164,99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報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6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22、24至27頁),復被告亦未爭執系爭車輛有進行維修並支付上開費用乙情,僅爭執肇責歸屬,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
2.經本院當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見本欲卷第112至113頁):
⑴檔名「11308DX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此為系爭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於播放時間(下同)00:00時,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台64線快速道路上,車道數為2車道,外側車道外有一虛線匯入,於00:01時,有一車輛(下稱本案車輛)緊貼在系爭車輛右側,隨後該車直接從右側插入系爭車輛前方,畫面顯示該車之外型與本院卷第88頁之車輛照片相符,車尾亦可看到BLF之字眼。
⑵檔名「11308DX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此為系爭車輛之右側行車紀錄器畫面,00:00時,畫面可見本案車輛僅貼並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而當時系爭車輛正行駛在車道內,隨後本案車輛超過系爭車輛,且於00:02時,畫面可見本案車輛與系爭車輛間已無空隙,於00:05時系爭車輛經過路面縫隙銜接處。
⑶檔名「11308DX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此為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0:00時,畫面可見本案車輛緊貼並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於00:01時,畫面晃了一下,隨後本案車輛往前行駛。
⑷因監視器畫面角度,並未完整拍攝本案車輛有無碰撞系爭車輛之過程。由上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均係直行在台64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上,旁雖有一虛線匯入,然衡情一般車輛應依照道路標線行駛,且車輛匯入主線車道時並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然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先係緊貼在系爭車輛右側,隨後從右側逕自強行插入系爭車輛前方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被告並不爭執本案車輛即為被告黃永泰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本案車輛之駕駛即被告黃永泰並未保持與系爭車輛安全之距離及間隔。至本件雖因拍攝角度未能清楚見得本案車輛是否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仍可見本案車輛確實緊貼在系爭車輛右側,且行車紀錄器畫面有晃動之情事,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均集中在右側,此有報價單及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7頁),復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鍾承璁於警詢時供稱:我駕車沿台64線外側道路往五股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1台小貨車從我右側爬坡道及路肩處硬切進我前方,小貨車硬切途中擦撞到我車頭右側,之後小貨車沒有停車就往五股方向離開了,我見狀就先打電話報警,並一路尾隨肇事的小貨車,我還有鳴按喇叭示意小貨車,但小貨車駕駛均未停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本案車輛從右側插入系爭車輛前方並直行離開等情相符,綜合上情以觀,應足推認被告黃永泰駕駛本案車輛因未保持與系爭車輛安全之距離及間隔,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無誤,是被告黃永泰辯稱其駕駛車輛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無過失等語,難認可採。又被告黃永泰有上開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黃永泰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車輛維修費164,994元,自屬有據。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永泰為被告大同公司之受僱人,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黃永泰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實,被告黃永泰於警詢時供稱:我駕車沿台64線往五股方向駕駛,我一路順順的開,當時車流量很大,但路途中我也沒覺得有甚麼異常,等到我駕車回到臺北市中山區的公司,公司同事通知我說有人打電話到公司總部說我駕駛的車輛與其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黃永泰係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前往公司,復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受僱人責任,僅爭執本件未有過失及發生碰撞。因此,被告大同公司就原告因被告黃永泰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58,601元(其中工資20,664元、塗裝8,400元、零件229,53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8月2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19,58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0,664元、塗裝8,400元,合計為148,647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48,647元,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最後一位被告黃永泰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647元,及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537×0.438=100,5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537-100,537=129,000 第2年折舊值 129,000×0.438×(2/12)=9,4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000-9,417=119,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