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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梁榮良
被告
黃尚鑄

上列當事人間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9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其餘相關之人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渠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3年4月19日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9日14時6分許、同日14時9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提領一空,及其他匯款共計四筆2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共1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提領一空等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見審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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