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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君

原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被告
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堂
被告
葉士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復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210170元,請求金額之利息自起訴狀送達起計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黃彥智所屬自備車輛靠行營運而登記原告名下並由訴外人吳竑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A1道路(下稱A1道路),A車前方綠燈亮起而往前進順車道左轉進入前方車道時,被告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太公司)所有並由被告葉士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B車之板車不慎勾壞A車之車體(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合計129145元(計為:工資費用6100元、零件費用116895元及稅金6150元,零件費用含稅金額為122739元)、因車輛修繕所致營業損失10日計80000元(按每日雖以9000元計算,合計僅請求80000元)及送修車輛交通費用1025元,合計210170元之損害,而B車印有被告互太公司之字樣,外觀足以使人認被告葉士徳受僱於被告互太公司,且具備為被告互太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外觀,嗣訴外人黃彥智將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本案綠燈起步B車即右轉港區道路,右後方A車駕駛並未注意保持兩車間隔,反而執意直行通過始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且A車駕駛同為曳引車職業駕駛,應充分了解曳引車外輪差物理慣性,見此情狀仍執意直行通過,足認A車之駕駛應負肇事責任,被告葉士德並無過失;倘法院認其有過失,關於A車之修復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就營業損失部分,認維修天數應不需10天之久,另送修車輛交通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所提出乘車證明之形式真正,且縱無系爭事故發生,車輛送修亦須支出交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士德因前開過失致A車受損,並據此請求被告互太公司及葉士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為其等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葉士德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互太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葉士徳駕駛B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黃彥智所有因靠行經營而登記原告名下由訴外人吳竑曄駕駛A車發生碰撞,並致A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港警察總隊臺北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事故出險求償委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至29、39至43頁)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車輛事故調查紀錄表、基隆港警察總隊臺北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4、67至68、73至81頁)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㈢又原告主張A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葉士德前開過失所致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報價單、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僅能說明A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其受損之原因;而依本院勘驗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名稱「A車-1」影像之結果:影片0分0秒至1分58秒,A車等待右轉;影片1分58秒至2分11秒,A車右轉後再向左切入車道,B車在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右方;影片2分15秒,此時B車車頭在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正前方,B車後面有黃色板車;影片2分15秒至2分24秒,A車、B車皆緩慢移動,此時B車車頭在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偏左方,B車後面之黃色板車有一半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影片2分24秒至2分38秒,A車持續向左切入,A車位在中間,左邊為另一輛營業貨運曳引車,右邊為B車;影片2分38秒至2分45秒,原本在A車左方的營業貨運曳引車,移動至A車前方,B車仍在A車右方;影片2分45秒至2分55秒,A車前方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移動至B車左前方位置,B車仍在A車右方;影片2分55秒至3分8秒,A車、B車皆緩速移動,A車右車頭與B車左後面之黃色板車逐漸靠近;影片3分11秒,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產生晃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附卷可參,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業已駛至A車右前方,且其車身過半已超越A車;參以本院勘驗B車後方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名稱「B車」影像之結果:影片0分33秒至0分40秒,A車出現在B車之後方監視器畫面之左邊,A車車頭左上方燈(因鏡像顛倒應為右上方燈)持續閃爍;影片0分40秒至0分41秒,A車車頭左上方燈(因鏡像顛倒應為右上方燈)未閃爍,此時A車車頭往B車之後方監視器畫面中間移動;影片0分42秒,A車車頭左上方燈(因鏡像顛倒應為右上方燈)開始閃爍;影片0分53秒,此時A車車頭位於另一輛營業貨運曳引車與B車中間;影片1分5秒,此時A車位於另一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A車車頭左側(因鏡像顛倒應為A車車頭右側)為B車後方板車;影片1分5秒至1分27秒,A車與B車皆緩速移動,於影片1分27秒。A車車頭左側(因鏡像顛倒應為A車車頭右側)與B車右後方(因鏡像顛倒應為B車左後方)板車緊鄰;影片1分30秒,A車車頭左側(因鏡像顛倒應為A車車頭右側)與B車右後方(因鏡像顛倒應為B車左後方)板車發生擦撞,A車車頭晃動;影片1分31秒,A車車頭左上方燈(因鏡像顛倒應為右上方燈)停止閃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A車確有自他車道持續駛入B車所在A1道路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調查紀錄表所示,系爭事故為B車左後方板架輪胎擦撞A車車頭右側保險桿所致,而依兩車前開相對位置、行駛狀態及行向,系爭事故發生之際,B車既已駛至A車右前方,車身並已過半超越A車,則以A車斯時仍持續自B車左後方欲駛入該道路,實難認系爭事故確為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葉士德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葉士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遽認被告互太公司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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