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84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趙棋榮
- 被告
- 李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門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道路與草埔尾路口33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孟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5,000元(其中工資177,694元、零件417,30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駕照、行照、估價單、研判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元,合計為21萬9,439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9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BU-9917 108年2月15日 113年2月8日 5年 5年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甲)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乙)(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甲)+(乙) 利息起算日(註二) 177,694元 417,306元 41,745元 219,439元 115年4月7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33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15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7,306×0.369=153,9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7,306-153,986=263,320 第2年折舊值 263,320×0.369=97,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320-97,165=166,155 第3年折舊值 166,155×0.369=61,3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155-61,311=104,844 第4年折舊值 104,844×0.369=38,6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4,844-38,687=66,157 第5年折舊值 66,157×0.369=24,4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157-24,412=41,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