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86號
- 原告
- 林顯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諺律師
- 被告
- 張誌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及同年11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20萬元共計45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而被告應知悉不得輕易將其所有金融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卻仍交付,顯見被告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因受騙將4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應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出匯款憑證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採選擇合併,本院既以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05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