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718號
- 原告
- 久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瑋麟
- 被告
- 安那泰迪開發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雅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安那泰迪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安那泰迪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安那泰迪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雅明為被告安那泰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那泰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與被告安那泰迪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9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5萬元(下稱原契約),被告安那泰迪公司於112年3月10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54萬元,其後分别於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21日給付第二期至第六期款各44萬2,500元。嗣因原告與被告安那泰迪公司於履約過程就系爭房屋工程進度及施工瑕疵衍生爭議,原告與被告林雅明遂先於112年7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原告除允諾退還工程管理費21萬3,237元予被告安那泰迪公司外,亦願給付飯店住宿費及給付被告安那泰迪公司自行找廠商處理費,並扣除尾款及追加款等費用後,於112年8月25日退還21萬6,054元被告安那泰迪公司後,雙方就裝修賠償重新協商與討論,於112年9月30日完成後續工程並交付被告安那泰迪公司,雙方對完工後之保固部分重新協議,由原告給付24萬6,246元作為工程保固金,約定保固期限1年,保固至113年9月30日。嗣被告林雅明之配偶即訴外人吳庭緯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瑋麟並於113年2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以取代第一份協議書,約定被告安那泰迪公司於113年2月21日收受工程保固金24萬6,246元,保固期間定為112年9月30日至113年9月30日,如未於保固期間行使扣款或結算修繕費用,保固期滿被告安那泰迪公司即應返還工程保固金。嗣因被告安那泰迪公司於113年9月30日保固期滿未表示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原告遂於113年10月4日要求被告安那泰迪公司返還工程保固金,惟為被告安那泰迪公司所拒。本件原契約關於工程延宕及損害賠償等項目既已為第二份協議書取代,故被告安那泰迪公司不得再依原契約約定事項主張抵銷。為此,爰依第二份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安那泰迪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如鈞院認系爭工程保固金未回歸被告安那泰迪公司帳戶,則請求被告林雅明(被告安那泰迪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24萬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雅明為被告安那泰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庭緯則為被告林雅明之配偶。第一份協議書係被告林雅明與原告於112年7月6日所簽立,該協議上並未載明被告林雅明為被告安那泰迪公司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故第一份協議書其效力應僅存在於被告林雅明與原告間,與被告安那泰迪公司無關。第二份協議書係吳庭緯與原告於113年2月17日所簽立,該協議上並未載明吳庭緯為被告安那泰迪公司或被告林雅明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故第二份協議書其效力應僅存在於吳庭緯與原告間,與被告安那泰迪公司或被告林雅明均無關。故就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施工瑕疵衍生爭議,自應回歸原契約約定條款,即應由第三方鑑定瑕疵修復所需費用,於進行保固扣款有餘額後方能退還。本件系爭工程係於112年9月30日完工,距離原約定完工日期112年6月20日已延宕102日,原違約金應為30萬0,900元(計算式:2,950,000元×102×1/1000=300,900元),已逾約定工程款295萬元10%為違約金上限之約定,故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況本件被告安那泰迪公司係於113年2月21日即收受工程保固金24萬6,246元,則原告遲至115年3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之前曾對被告安那泰迪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雅明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23號,該判決業已確定),本院於判決理由認定:「第一份協議書上簽名之當事人雖分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許瑋麟及被告林雅明,於第二份協議書上當事人則分別記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許瑋麟及被告林雅明(由被告林雅明配偶即訴外人吳庭緯代理簽名),而被告林雅明既為被告安那泰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可認許瑋麟係以代理原告之意思而於第一、二份協議書上簽名,被告林雅明及吳庭緯則係以代表與代理被告安那泰迪公司之意思而分別於第一、二份協議書上簽名,故其等所簽立之第一、二份協議書,其效力應各自歸屬於原告、被告安那泰迪公司」(見本院卷第69頁114年度士簡字第92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三、(二)第6行以下內容),由是可知,就許瑋麟、被告林雅明及吳庭緯簽訂之第一、二份協議書,究竟何人為契約當事人等節,已於前案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民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故應認被告林雅明及訴外人吳庭緯則係以代表與代理被告安那泰迪公司之意思而分別於第一、二份協議書上簽名,第一、二份協議書之效力應歸屬於原告、被告安那泰迪公司。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行抗辯被告安那泰迪公司並非第一、二份協議書當事人云云,即與上述法理相違,難謂有據。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安那泰迪公司間關於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及施工瑕疵衍生爭議所訂定之原契約約定,已分別由被告林雅明與原告於112年7月6日所簽立第一份協議書及吳庭緯與原告於113年2月17日所簽立第二份協議書所取代,亦即第一、二份協議書為兩造間之新約定,兩造即應按此新契約約定履行,原契約即如原證一所示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22頁)約定,應已失其效力。按第二份協議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茲因甲(即被告安那泰迪公司)、乙(即原告)雙方,基於誠信、善意與和平解決本件裝修糾紛,就雙方裝修賠償內容重新進行協商與討論,並於112年9月30日完成後續工程,基於雙方對完工後保固部分達成協議以甲方所支付的總工程款百分之十(新台幣$246,246元整)做為上述完工日(112年9月30日)起為期一年時間做福志路115號2樓之工程保固費用,費用由乙方支出甲方保管、保固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在後續保固期間內有因乙方負責之裝修問題(人為因素除外)而造成之修繕費用都由此保固支出實報實銷。若有相關之修繕費用甲方應先告知乙方,並經乙方進行確認無誤後方得進行該項工程,若未經乙方確認而先進行施作則乙方可不認列該項修繕工程。保固費用為新台幣$246,246元整,若有相關之修繕則予以部分金額扣除,待保固結束(113年9月30日),剩餘之保固費用需退還予乙方,若無扣除額則需全數退還乙方。甲方收到款項後需在3天內開立收據給乙方且乙方需提供匯款帳戶影本作為本協議書之附件。雙方對福志路115號2樓之舊屋翻新工程正式完成雙方責任,後續皆由甲方自行處理維護費用。」(見本院卷第48-49頁),查本件甲方(被告安那泰迪公司)未就乙方(即原告)在112年9月30日至113年9月30日保固期間定內,確有發生有應保固之事項,並經通知原告履行保固責任而原告迄未履行之事實舉證以明,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應於雙方約定之保固期限即113年9月30日屆滿時完成,此際原告請求被告安那泰迪公司返還工程保固金之條件已成就,原告依據第二份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安那泰迪公司返還24萬6,246元工程保固金,應屬有據。本件被告安那泰迪公司依原契約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系爭工程延宕違約金,已分別由第一、二份協議書所取代,原告已依一、二份協議書履行賠償責任,故被告安那泰迪公司對原告並無再依原契約可資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至原告以被告林雅明為備位被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雅明返還工程保固金24萬6,246元云云。惟本件本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四)至被告雖抗辯本件被告安那泰迪公司係於113年2月21日即收受工程保固金24萬6,246元,則原告遲至115年3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另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 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保固期間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於113年9月30日屆滿,期滿後得請求被告安那泰迪公司返還工程保固金。又保固金實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而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關於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保固金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為期2 年。查本件原告係於115年3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金,有起訴狀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足認原告之保固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短期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拒絕給付云云,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安那泰迪公司給付24萬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安那泰迪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安那泰迪公司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