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754號
- 原告
- 李政諳
- 被告
- 謝天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集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齊哥」之成年男子。嗣「齊哥」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7日起,使用LINE暱稱「林恩如」、「郭永麗助教」、「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下載「路博邁」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7日下午4時,聯繫使用本案門號之女子,並在桃園市龜山區住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予該女子。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亦為被害人,現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路博邁交割憑證、LINE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無資力清償等語,惟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