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758號
- 原告
- 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海銘
- 訴訟代理人
- 李欣庭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逸旻律師
- 複代理人
- 嚴寬
- 被告
- 陳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經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就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相關報酬差額(以下合稱系爭工資)等爭議達成和解,以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兩造同意拋棄就前開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行政上申訴,如有已進行者,提起一方應負責撤回,若有違反前揭調解內容,違約方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紀錄)為證;而被告曾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海銘核對系爭工資時之言語爭議,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海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下稱系爭告訴),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海銘係基於職務身分代表原告就系爭工資事項與被告進行結算,於系爭紀錄成立後,自應有系爭紀錄之適用,現被告卻未依系爭紀錄撤回告訴,顯係違反系爭紀錄約定,則依據系爭紀錄,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予原告。
(二)又被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海銘所提出之系爭告訴,內容直指原告於勞動關係處理過程中有不當言行,嚴重影響原告名譽,且被告提起系爭告訴後,對外即呈現原告負責人涉入刑事案件狀態,被告又未依照系爭紀錄撤回系爭告訴,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外信用、正常營運,均產生立即且持續之負面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予原告。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告訴係於系爭紀錄成立前即行提出,而於系爭紀錄成立後,被告未再對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吳海銘提出任何民刑事請求,系爭告訴亦因不起訴處分而告終結,故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紀錄之情事,更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部分: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未撤回系爭告訴,屬於違反系爭紀錄之行為,被告則否認之。經查,依據系爭紀錄所示(見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7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其上記載「申請人對造人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雙方同意拋棄,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與刑事告發、告訴、自訴等,亦不得為任何行政上之申訴、檢舉、訴訟等(以上如有已進行者,提起之一方應負責撤回)」,故於系爭紀錄成立後,被告不得再對原告為民事請求、刑事告訴告發、行政申訴等行為,如已經提起,則應撤回,而系爭紀錄明確記載所拘束對象及行為範圍限於兩造(即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與陳儉)間,並無要求被告應撤回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海銘之系爭告訴,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紀錄被告應撤回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海銘之系爭告訴,顯係逸脫系爭紀錄之文義,自難謂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名譽及信用損害30萬元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2.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告訴,係侵害其之名譽等情。然查,系爭告訴之對象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海銘,並非原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名譽或信用遭侵害,已非無疑;又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95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海銘對其說「妳要多少錢,講個價,拿錢滾」等字句,而提起系爭告訴,但因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海銘上開行為有公然侮辱之虞,並非屬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雖系爭告訴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海銘是否該當於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並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判斷,國家亦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本件被告既非全然憑空捏造或惡意杜撰事實,而提出系爭告訴,縱被告所申告犯罪事實嗣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海銘罪嫌不足受不起訴處分,仍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海銘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遑論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