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768號
- 聲請人
-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佑任
- 相對人
- 葉玹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按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各期應自期滿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約定租期為114年1月30日起至116年1月29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惟被告自114年7月30日起即未正常繳納租金,原告依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第13條終止租約,並提前一個月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存證信函於114年10月1日送達,租約已於114年11月1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14年7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共計4萬6,500元租金,及此後按月給付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依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第14條第3項按月1萬5,000元之違約金,乃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係因經濟困難而未能按時繳納租金,希望能有合理之準備期間完成搬遷及返還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兩造間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憑。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返還前按月相當租金額之本息,即屬有據。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租約屆期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間,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並衡諸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7,500元為適當,並不得再計息,逾此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其中按月1萬5,000元部分各期應自期滿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6,359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