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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7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呂雅羚
訴訟代理人
黃宏逸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告
高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零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51巷(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沙崙路131巷7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沙崙路131巷7弄(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B車前車頭撞擊A車右前車頭,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肝內血腫、右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胸壁挫傷及肋膜腔積水、菌血症、敗血性休克、急性肺水腫及呼吸窘迫症候群等重傷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3,524元、看護費用235,200元(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請求84日)、購買醫療輔助用品費用:5,057元、就醫期間交通費:8,58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34,373元(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計算,共請求4個月又21日)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以上共計1,296,734元,以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0%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40%肇事責任計算,被告尚應給付518,694元(計算式:1,296,734元×4/10=518,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伊無過失,是原告違規無照又超速行駛,當時原告是支線道車,伊是幹線道車,伊根本無法預防,但就刑事案件部分伊沒有提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上開判決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3,524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手術後須專人看護,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800元共84日看護費計235,200元等情,並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8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肝內血腫、右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胸壁挫傷及肋膜腔積水、菌血症、敗血性休克、急性肺水腫及呼吸窘迫症候群等重傷害,並非輕微,堪認嚴重,且淡水馬偕醫院114年1月15日醫囑記載原告114年1月6日出院,出院後宜在家休養3個月,1個月內須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認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起至114年1月6日出院1個月後即至114年2月6日止,上開期間共計84日,確有僱請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市場上行情相當。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84日專人看護費用:235,200元(計算式:2,800元×84=235,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購買醫療輔助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購買醫療輔助費用5,057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為治療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四)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8,580元交通費用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肝內血腫、右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胸壁挫傷及肋膜腔積水、菌血症、敗血性休克、急性肺水腫及呼吸窘迫症候群等重傷害,並非輕微,堪認嚴重,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回診實屬過苛,且由原告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可知,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急診入院、114年1月6日出院、1月14日、1月15日、2月17日、2月18日、5月23日、5月27日、6月17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4日、6月26日、6月27日及7月1日均有回診,而有搭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醫院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單程330元計算計程車資,業據提出計程車資網路計算資料(見本院卷第99-101頁),經核尚無不合。爰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580元(計算式:330元×2×13=8,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34,373元(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計算共請求4個月又21日)等情,本院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肝內血腫、右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胸壁挫傷及肋膜腔積水、菌血症、敗血性休克、急性肺水腫及呼吸窘迫症候群等重傷害之傷勢,而於114年1月6日出院後宜在家休養3個月,有淡水馬偕醫院114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起至114年1月6日出院3個月後即至114年4月6日止,上開期間共計4個月又21日(即141日),於此範圍內請求工作損失,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從事販賣水果工作,並提出繳費證明書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9頁),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3年11月15日)尚未年滿65歲,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本院審酌114 年度政府公告最低基本工資為28,590元,以此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標準,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受傷後休養至114年4月6日共141日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為134,373元【計算式:(28,590元×4)+(28,590元×21/30)=134,373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肝內血腫、右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胸壁挫傷及肋膜腔積水、菌血症、敗血性休克、急性肺水腫及呼吸窘迫症候群等重傷害,並非輕微,堪認嚴重,且淡水馬偕醫院114年1月15日醫囑記載原告114年1月6日出院,出院後宜在家休養3個月,1個月內須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296,734元【計算式:113,524元(醫療費用)+235,200元(看護費用)+5,057元(購買醫療輔助費用)+8,580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134,373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800,000元(精神慰撫金)=1,296,73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惟原告騎乘B車亦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89,020元(計算式:1,296,734元×30%=389,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2日;見附民卷第52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核均屬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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