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837號
- 原告
- 吳沛璇
- 被告
- 黃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原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靠偶數側行走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腰及右下肢挫傷、右胸、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隨身穿著之衣服、褲子及隨身配戴之手錶亦因而毀損。原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93元、看護費用:10,000元、財物(衣服、褲子及手錶)損失:4,000元、及後續醫療(疤痕處理)費用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共計105,59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93元。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伊不否認自己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看護費用及後續醫療(疤痕處理)費用部分伊認為沒有必要。就原告隨身穿著衣服、褲子因本件交通事故磨損部分伊沒有意見,但否認原告隨身配戴之手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使用,且縱有財物損失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強制責任險已賠付6,000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警方以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原告無肇因,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有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不可採。是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車輛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6,593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其就診日期、部位均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相符,故該等費用核均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10,000元看護費用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囑記載原告有須專人看護之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財物(衣服、褲子及手錶)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物(衣服、褲子及手錶)損失共4,000元等情,被告對於衣服、褲子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無意見,惟抗辯須折舊等語。本院查原告請求之上開物品毀損賠償,其金額均係以市場上新品行情計算,並未計算折舊。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一般市場上購買中間品質之中古商品行情,即應以新品行情半額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始屬合理。爰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衣服、褲子新品以各500元計算之半額即合計5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2=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伊隨身配戴之手錶而毀損,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手錶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尚難認定其已達毀損不能使用之狀態。況原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該手錶,於本件交通事故中遭毀損之情形,自難僅憑原告事後提出之照片,逕認該之手錶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中有關,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錶毀損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後續醫療(疤痕處理)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日後尚須醫療美容(疤痕處理),爰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之後續醫療(疤痕處理)費用云云。惟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囑相關記載為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後續仍須支出之相關醫療(疤痕處理)費用之必要及其金額供本院參酌,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四肢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腰及右下肢挫傷、右胸、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勢,並非相當嚴重傷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99,009元【計算式:6,593元(醫療費用)+500元(衣服及褲子毀損賠償)+10,000元(精神慰撫金)=17,093元】
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093元(計算式:17,093元-6,000元=11,09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1元(計算式:11093/105593×1630=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