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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8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雅君

原告
林碧雲
被告
黃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固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然因漏未記載據以計算之利率,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而補充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要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29日,向原告佯稱可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學府路口,將350000元交付予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被告,迨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所在與去向,致原告受有3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且被告因前開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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