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862號
- 原告
- 王基鴻
- 被告
- LUI KAI CHUN(中文名:呂佳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27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二」、「教授」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一二」、「教授」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同意面交現金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先後於114年5月13日13時15分許、114年5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分別持其事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佳隆」、「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杰」工作證,假冒其為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接續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400000元得手後,再分別將偽造之114年5月13日「存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明」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佳隆」簽名1枚)、114年5月18日「存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明」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子杰」簽名1枚)各1紙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被告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得手後,旋即依「教授」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此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且被告因前開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由被告於115年3月25日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