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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九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九三號
- 原告
- 喬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淑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麗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新太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惠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子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九三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原告訂購男用CVC短袖襯衫一批,約定九十年四月十日前貨到臺灣,原告已依約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將系爭貨物運抵臺灣,並依被告指示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十日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倉庫,詎被告竟藉詞拒付五月十日之貨款,經結算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餘款未付,屢經催索,仍未蒙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提要約之買賣合約內容共有二頁,並非原告所主張僅有一頁,且簽約方式亦非原告所稱係由被告將合約傳真予其簽名,實則當時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先生至被告公司簽約後,將二張合約書攜回用印,並允諾將寄回被告公司,然原告嗣後並未將之寄回,倘原告未同意系爭合約第二頁之內容,何以知悉系爭服飾製作之規格及每箱六色之約定,且自行扣除1﹪之尾牙贊助金?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第二頁之內容確已達成合意,又原告如僅同意第一頁內容,而不同意第二頁之內容,則兩造就買賣契約應尚未合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顯不成立。㈡依系爭契約第二頁第十五點之約定,原告若遲延到貨二星期需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否則被告得無條件退貨,本件原告五月十日始將貨自行送至倉庫,已逾二個星期,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又縱認係以「貨到臺灣」為準,然原告先以九十年四月二日之報關單主張系爭貨物已按時送至臺灣,嗣又改稱應係四月六日之報關單,其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議,且該四月六日之報關單並非原告公司之報關單,其貨物種類亦不限於系爭襯衫,則原告以該報關單主張於四月六日已將系爭貨物全部進口至臺灣,顯不足採,況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已將貨送至臺灣之事通知被告,自不生交付之效力,其給付即屬遲延,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㈢原告於五月十日所送之貨物,不僅未依約定每箱六色,且有包裝塑膠袋易於脫落之瑕疵,被告於發現上開瑕疵後,即陸續通知原告,然原告刻意將第一、二批貨物混淆,且曾允諾改善,要求被告先代為處理販賣,被告不得已只能將貨物分批調回,將符合客戶要求之部分先行出貨,將瑕疵之貨物留下,待日後一併處理,被告從未「承認」所受領之貨物品質。至被告公司會計於八月十五日傳真予原告之傳真函,係因原告擔心改善瑕疵後,被告仍拒不付款,將導致其重大損失,被告為示交易之誠意所出具,充其量僅為系爭買賣契約外之和解行為,並非已承認系爭貨物之品質。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二十四日至被告公司要求將貨物退回,並於被告公司員工打包整理時全程在場觀看,顯已同意被告退貨以抵付貨款,被告亦已將貨物退還原告,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屬無據。㈤原告曾於九十年一月間協議出售Jumeile服飾予被告,並約定每件價格一百零五元,於九十年三月間全面鋪貨,詎被告向原告要求提供註冊證明時,原告始傳真告知並未取得註冊,被告在已與下游廠商達成供貨協議之情況下,只得與該商標之權利人康蓓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康蓓公司)另行協議取得授權,被告並因而支出十萬元之授權金,其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求償上開金額。又被告所退還之一千五百零三件Jumeile服飾,除已過授權販賣時間被告迄未補正該商標授權之瑕疵外,並有褪色之瑕疵,被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十五萬零二百五十五元之價金〔105×(1503-72)=150255〕,爰主張以上開金額共計二十五萬零二百五十五元與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抵銷。㈥原告所提之結帳清單中,其中條碼費用二萬四千元為履約之必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另立領襯衫七十二件、金額七千九百三十八元部分並無此項,應予扣除,且被告已將GA七一四、金額四百元之麻灰T恤退貨,亦應扣除該項金額又原告將貨品強行運至被告處所增加被告支出每月二千一百六十元共計六千四百八十元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應予扣減。㈦原告所提供之包裝塑膠袋因品質低落而導致被告無法使用販賣,已經通路商退回,迄今仍有三千六百四十三件衣服無從處理,在原告尚未將該瑕疵補正前,被告對貨款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原告訂購男用CVC短袖襯衫一批,單價為每件一百一十元,且原告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十日,各運送四千九百八十件、四千六百九十五件貨物至台立物流倉庫,惟被告僅給付其中四月十九日之貨款,至五月十日之貨款則尚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件為證,被告就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一事,及到貨之時間、數量、單價等,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日,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十日始將系爭四千六百九十五件貨物自行送入台立物流倉庫,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頁第十五點之約定:「若遲延到貨超過二星期必須取得買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否則買方有權利無條件退貨。」,被告自得主張退貨解除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然原告否認該份合約書之真正,亦否認兩造間曾有前述約定存在。經查:
㈠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不僅賣方名稱繕打為「喬依製依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名稱不盡相符,且第一、二頁之賣方簽章欄中,均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被告執此未經原告簽名之文書,主張兩造間有如該合約書第二頁第十五點之協議存在,已難採信。
㈡次查,證人己○○雖曾到庭證稱:「這份合約書是老闆叫我打的,我打完後交給老闆,後來吳先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到我們公司簽約。」、「(交給老闆的合約書是幾張?)兩張。」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然其並未於簽約時在場,亦據其證述明確,則兩造於簽約時是否曾就系爭合約書第二頁之內容達成合意,自無從以證人己○○之前述證詞推斷,且依一般交易常情,倘兩造已就合約之內容當面確認無誤,又均為有權代理公司簽名之人,竟未當場簽名各自收執,而將合約書交由其中一方帶回,亦與常理有違,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之內容尚包括第二頁各點云云,顯不足採。
㈢至原告雖自承其出貨規格與上開合約書第二頁之內容相符,且預扣1﹪之尾牙贊助金、曾約定一箱六種顏色等,亦與該第二頁之內容相同,惟究不能僅以原告所為與該第二頁之內容有部分相符,即率認被告曾提出該頁合約,且其所載內容均已得原告之同意。另被告所稱原告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即自行送貨至台立物流,顯係為規避前開製作要點第十五點之規定云云,亦僅屬推測之詞,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就「若遲延到貨超過二星期必須取得買方書面同意,否則買方有權利無條件退貨。」達成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有前開合意,其據此主張解約退貨,自不足採。
五、被告又主張系爭貨物有顏色、裝箱方式、包裝上之瑕疵,被告並已將瑕疵通知原告,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顏色、裝箱方式之瑕疵部分:被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每箱須包含六種顏色,依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裝箱清單,其中有數箱並未按前開約定,以每箱六色裝箱,故系爭貨物顯有瑕疵等語,雖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及裝箱清單(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為證,然查,系爭合約書關於商品之裝箱方式,僅記載「混色混碼混款、M/L/XL=3/4/3、六十件一箱」,並無每箱均需包含六種貨號之約定,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雖自承兩造曾約定一箱六種顏色,惟亦表示當時曾言明有些散貨會拼在一起(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而觀諸被告所提之裝箱清單,除其中編號四七、四九至五七、七六至七九共計十四箱,未符合每箱六色之約定外,其餘六十五箱均包含六種貨號,且件數、尺寸比例亦符合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則原告所稱除部分散裝貨拼箱處理外,其裝箱方式均符合契約之約定等語,即堪採信,且被告復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裝箱方式,曾嚴格要求必為一箱六色,其僅以系爭貨物中有十四箱未包含六種貨號,指稱系爭貨物有瑕疵,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欠妥當。又系爭合約書所定「3﹪以上可接受瑕疵退貨」,應係指系爭貨物品質上之瑕疵,或未依該該合約書所定內容裝箱之瑕疵,而「一箱六色」既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自無該項約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援引該約定主張得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㈡包裝塑膠袋之瑕疵部分:
⑴被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包裝塑膠袋有破損、脫落之瑕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己○○、丙○○到庭證述:「(是否親眼看到貨物有瑕疵?)塑膠袋脫落部分是我親眼看到。」、「(吳先生來談退貨之前,有無發現貨有瑕疵?)有。我在包裝時發現塑膠袋會脫落。」(見本院卷第一九九、二0二頁)等語明確,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時,亦不否認曾看過被告所提示系爭貨物之破損塑膠袋(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則原告所出售之貨物中(包含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及五月十日送貨部分),確有部分塑膠袋有破損、脫落之瑕疵,應可採信。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為系爭買賣契約中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送至台立物流之四千六百九十五件貨款,而被告並無法確認其所稱包裝塑膠袋有瑕疵者,究係四月十九日或五月十日之貨物,亦無法提出該瑕疵之確切數量,甚且系爭貨物中,至少已有一千餘件業經販售予他人,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主張系爭貨物均有塑膠袋破損脫落之瑕疵,即堪質疑。
⑵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為一般男用襯衫,且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由原告送至被告承租之台立物流倉庫存放,又該物流公司於收受貨物後,即於次日將入庫單據交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台立物流公司年八月九日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則被告於五月十一日收到通知後,即應就系爭貨物之外觀、包裝、規格、顏色、形式等,從速進行檢查。被告雖辯稱因系爭貨物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送入台立物流倉庫,故已與四月十九日所送之第一批貨混淆,因而造成被告驗貨之困難,被告將貨分批調回整理,乃不得已之作法,並無違反從速檢查之義務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是否未經同意即自行送貨至台立物流倉庫,以致與先前所送之貨物有所混淆,然系爭貨物既係存放於被告所承租之倉庫,被告即應無不能檢查之情事,況依台立物流公司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提貨單所載,被告就提貨之範圍乃指定「不要提五月十日進貨編號四
七、四九至五七、七六至七九,其餘皆可提」,此有提貨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七頁),則被告顯可依入庫時間區分前後二批貨物之不同,並就五月十日所收之貨物提領檢查,至為明確,其所稱系爭貨物已與第一批貨發生混淆,故無法立刻進行檢查,僅能分批調回整理云云,自不足採。
⑶再查,被告於收受係貨物後,並未從速進行檢查,而係自五月十一日起至七月二十六日止,共分十次陸續將系爭貨物提領販售,此有入倉出倉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被告對提領時間亦不爭執,則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就受領之貨物從速檢查,應堪認定。至證人己○○雖證稱:「後來我們轎車去台立物流載一些貨出來檢查及販賣,發現很多相衣服外面塑膠袋的掛勾脫落,至於包裝有問題的貨是屬於第一批貨或是第二批貨,我無法確定,因為兩批貨混在一起。」、「(發現包裝的問題後,有無向原告反應?)有,當時吳先生人在大陸,他太太說可以先拿塑膠袋給我們,其他的事情等吳先生回來再處理,但是塑膠袋一直都沒有給我們,我們只好拿公司塑膠袋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惟被告公司係分數次提領貨物,且前後時間長達二個多月,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曾在其中一次或數次發現塑膠袋之瑕疵而向原告反應,亦難認已盡買受人從速檢查貨物之義務,且觀諸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月七日傳真函(見本院卷第四一、七七頁),亦未見被告有任何主張貨物瑕疵之情事,其辯稱已盡檢查之責,並即刻通知原告云云,尚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接獲入貨之通知後,本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貨物,且依系爭貨物之性質,並無不能立即檢查之情事,而被告所稱外包裝塑膠袋破損、脫落之瑕疵,又係以肉眼即可分辨判斷之事項,其竟未按一般程序從速檢驗,遲至陸續出貨予他人時,始察覺部分貨物有瑕疵,參照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貨物,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六、另查,被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至被告公司要求將貨物退回,並於被告公司員工整理打包時在場觀看,顯已同意被告退貨以抵付貨款等情,雖據證人己○○、丙○○到庭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曾於九十年八月間至被告公司談貨款之事,並表示「若被告不給付貨款,就把貨退回來」,被告遂現場指示員工將原告公司的貨打包準備退貨,乙○○亦在場觀看裝箱情形,並未表示反對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七、一九八、二00、二0一、二0二頁),惟查,兩造間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外,尚有其他多筆交易,其種類、數量、單價均不盡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及上述二名證人雖均稱原告已同意被告退貨之舉,然有關退貨之數量、種類、計算折抵方式等,則均表示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且並無雙方列算之明細表可資參考,此種由一方片面決定退貨數量、金額、種類、折抵計算方式之「協議」,對接受退貨之一方極為不利,證人上開證詞,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而有偏袒被告之虞,自不足盡採。再查,依被告所列之退貨明細表所載,被告就系爭貨物(共計四千六百九十五件)僅交通盈貨運退貨二千零四十三件,以每件單價一百一十元計算共計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此外,其退貨範圍尚包括編號GA七0九之Jumeile服飾一千五百零三件,以每件單價一百零五元計算共計十五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此有進退貨明細表二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0、一一二頁),是被告實際所退之貨物,除系爭編號GA七一三之貨物外,尚包括他筆貨物,且兩者相加之總金額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亦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款金額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或五月份結帳金額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不符,被告辯稱兩造已於八月間達成「退貨協議」,其並已依該協議將貨物退還原告等語,自難以採信。復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所發之傳真函(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其內容雖對原告拒絕收受退貨乙事表達強烈不滿,惟就兩造曾達成退貨之協議等情,卻隻字未提,衡諸常情,倘原告確已明確表示同意被告退貨,而事後反悔,被告應無不據此要求原告履行承諾之理,其竟僅以「中華民國仍是法治國家,您們收不到貨款,貨已經退給您們,為何不收貨?‧‧‧若我們將貨賣掉,不給您們貨款,我們不對,今天我們將貨還給您,我們並沒有欠您了!‧‧」等語,質疑原告公司為何拒絕收貨,亦足以顯示兩造就退貨之事,其實並未達成協議,被告主張原告業已同意被告以退貨折抵貨款云云,不足採信。
七、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貨物有顏色、裝箱方式及塑膠袋破損之瑕疵,且並未依約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而係自行送入台立物流倉庫,故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系爭貨物並無顏色及裝箱方式不合約定之瑕疵,且被告未能具體證明系爭貨物包裝塑膠袋有瑕疵之數量,並怠於從速檢查系爭貨物,已視為承認該貨物之品質等情,已詳述如前,茲不再贅述。又縱認原告係未依被告指示而將系爭貨物自行送至台立物流倉庫,然系爭貨物既已經台立物流倉庫收受,並於隔日通知被告,被告亦已陸續至該倉庫提領系爭貨物販賣,則被告於業將貨物提領完畢後,復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送至被告所指定之清償地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依前開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此項抗辯,自無理由。
八、被告復主張原告曾於九十年一月間協議出售Jumeile服飾予被告,並預定九十年三月間全面鋪貨,嗣被告要求原告提出Jumeile之商標註冊證明,原告始傳真告知並未取得註冊,被告在已與下游廠商達成供貨協議之情況下,只得與該商標之權利人康蓓公司另行協議取得授權,被告並因而支出十萬元之授權金,爰以被告對原告之十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主張之貨款抵銷云云,原告就此則以:原告在販售前述Jumeile服飾時,即告知被告該商標未經核准之事,並建議被告可向商標權人協商,如可接受該協商金額,系爭Jumeile服飾由每件一百二十元降為一百零五元,至協商補償之金額則由被告自行吸收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Jumeile服飾係於九十年一月間,先由原告提供少量樣品試賣,嗣於三月二十二日起由被告大量採購販賣,此有三月份對帳單及採購單數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八0、一三一、一三二、一三八至一四一頁),又被告係在向原告大批採購系爭Jumeile服飾之前,即與訴外人康蓓公司達成授權販賣之協議,此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同意書一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採購系爭Jumeile服飾之前,即已知該服飾有商標未經授權之問題,且已與訴外人康蓓公司談妥以十萬元作為授權販賣之權利金,至屬明確,是原告所稱被告在採購前,即已知悉商標權之問題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在明知商標問題且已實際支付商標權人授權金十萬元之情況下,仍願向原告以每件一百零五元之單價採購(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亦足見兩造確已就該商標問題達成降低單價之協議,否則被告豈有明知需付出十萬元授權金而仍願以原訂價格向原告採購之理?況原告嗣就系爭Jumeile服飾以每件一百零五元向被告請款,亦據被告結清帳款而無異議,更可證原告陳稱兩造於採購前即已就商標問題達成協議等語,應非虛妄,被告仍據此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另被告主張上開Jumeile服飾有褪色之瑕疵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系爭貨物早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已交付,其遲至九十一年後始主張該貨物有褪色之瑕疵,亦顯然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貨物之義務,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是被告主張系爭Jumeile服飾有褪色之瑕疵,得解除契約請求原告退還已付價金云云,亦無理由。
九、又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所訂定,並於同年五月十日交貨之買賣價金,並不包含其他買賣關係之貨款,此觀諸原告起訴狀之記載甚明,且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亦僅就系爭貨款部分為辯論,則本件訴訟標的應僅限於前述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應堪認定,至原告所提出之五月份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僅為其自行計算之明細表,除第一行所列之系爭貨款外,均非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就其餘各筆貨款得否請求、其正確金額為何,自無斟酌認定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列之條碼費用等均有錯誤云云,即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無庸審酌。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