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五五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五五九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國豐輪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鴻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輪公司)執有由訴外人王玉如簽發,以被告名義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經鴻輪公司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給原告,原告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九萬六千零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被告名義之背書章並非真正,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茲為抗辯。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然否認系爭支票之背書為真正,原告(即支票債權人之受任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先由原告就背書是否真實,亦即背書是否被告所作成,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支票之背書章印文,與被告當庭提出之公司章印文顯然不符,且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原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公司印鑑章,亦與系爭支票之背書章迥然有異,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公司章印文一枚,以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檢送之印鑑卡正本可供核對,應為真正。雖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以同一枚背書章為背書之另紙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就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可見系爭支票背書章應為真正等語。然查,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就被告而言,只是就該件支付命令裁定所載之請求標的,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對於該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既未經過當事人言詞辯論,以及法院之判斷,自無發生爭點效之餘地,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實以被告名義所為之背書為真正,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抗辯,應堪採取。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九萬六千零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新台幣) ┌──┬─────┬─────┬─────┬─────┬─────┐ │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 │一 │世華聯合商│九萬六千零│BP0000000 │九十一年三│九十一年三│ │ │業銀行信義│七十元 │ │月十五日 │月十五日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