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八六О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八六О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志
- 被告
- 亞美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七十二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王秀美 原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均自提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參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 表)┌─────────┬─────────────┬─────────┐│ 發 票 日 及 │ 票面金額(新台幣) │ 提示日 ││ 付 款 人 │ 票 號 │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肆拾伍萬捌仟貳佰元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HN0000000號 │日 ││ 富邦商業銀行 │ │ ││ 迴 龍 分行 │ │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元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HN0000000號 │日 ││ 同 右 │ │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肆拾捌萬貳仟壹佰元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商業銀行 │SA0000000號 │ ││大稻埕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