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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八六О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八六О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
被告
亞美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七十二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王秀美 原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均自提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參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 表)┌─────────┬─────────────┬─────────┐│ 發 票 日 及 │ 票面金額(新台幣) │ 提示日 ││ 付 款 人 │ 票 號 │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肆拾伍萬捌仟貳佰元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HN0000000號 │日 ││ 富邦商業銀行 │ │ ││ 迴 龍 分行 │ │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元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HN0000000號 │日 ││ 同 右 │ │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肆拾捌萬貳仟壹佰元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商業銀行 │SA0000000號 │ ││大稻埕分行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鄭 勤 勇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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