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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九五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九五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義東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台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簽發,以台北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捌拾肆萬零肆佰貳拾元,票號:SL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詎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參、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鄭 勤 勇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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