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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洪慕芳

  • 原告
    乙○○即立易水電材料行
  • 被告
    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0九號 原   告 乙○○即立易水電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0九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經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因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條、 第一三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 示 日│ │  │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1 │富邦銀行 │AA0八二│九十二年一│壹萬貳仟肆佰│九十二年二│ │ │ │八四四七 │月三十一日│元整 │月六日 │ ├──┼────────┼─────┼─────┼──────┼─────┤ │ 2 │同右 │AA0八二│九十二年一│壹拾叁萬元整│九十二年二│ │ │ │八四四八 │月三十一日│ │月六日 │ ├──┼────────┼─────┼─────┼──────┼─────┤ │ 3 │同右 │AA0八三│九十二年三│壹拾捌萬元整│九十二年三│ │ │ │四四三三 │月十日 │ │月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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