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О八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О八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委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更名前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八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委利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丙○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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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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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北國際商│四十九萬五│QG0000000 │九十一年十│九十一年十│
│ │業銀行海山│千元 │ │一月十日 │一月十一日│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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