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六九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六九號
- 原告
- 丙○紙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松興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六九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屢委由原告承攬裝訂書籍之工作,並採月結方式結算每月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原告均按結算結果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則依結算金額簽發遠期票據交付原告作為給付報酬之用。嗣兩造間復就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三張估價單上所列裝訂工作分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將各該工作物完成後,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詎原告依約完成工作物後,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爰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一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曾有承攬契約關係,辯稱:被告從未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承攬報酬,乃訴外人甲○○以三得折紙裝訂廠之商號名義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得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估價單上所列裝訂工作分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將各該工作物完成後,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共一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證稱:被告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以「三得折紙裝訂廠」名義製作之估價單,是其蓋印後交付被告,因伊尚未設立原告公司之前,大家都叫伊「三得」,由於叫習慣了,即使伊設立原告公司之後,伊還是以「三得」之名義與別人交易等語(詳見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為辯解相符,並有附件一、二所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佐,堪予採信。雖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另稱:事實上伊從未設立「三得折紙裝訂廠」,該名稱只是原告公司之偏名,伊有向被告說明「三得折紙裝訂廠」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被告知道伊是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衡諸原告法定代理人乃原告之代表人,對於本件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至為密切,其所為證言難謂無偏頗之虞,而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知悉「三得折紙裝訂廠」是原告公司之偏名,甲○○以「三得折紙裝訂廠」之名稱與被告締約,實際上就是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締約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適切之證據佐證,空言推論原告開立交付被告之統一發票所列負責人為甲○○,可見被告應知「三得」是偏名,甲○○是代表原告與被告締約云云,實難逕認兩造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估價單上所列裝訂工作之承攬契約當事人。
(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其上雖載明買受人為被告,然被告就此則辯稱:伊與「三得折紙裝訂廠」交易,一向均由「三得折紙裝訂廠」借用原告之發票交付,且「三得折紙裝訂廠」亦要求伊直接將支票開給原告,這在交易習慣上經常發生,伊並不覺得有異等情。經查,稅捐稽徵機關課予營業人於有營業事實時須開立統一發票之目的,係作為其課稅之憑證,而非交易之證明,是本院自不得僅憑上開事實,即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定作系爭工作物。況目前交易實務上,中間商為求逃漏稅捐,指示上游供貨商跳過中間商而直接開立發票予下游廠商之情形極為常見,下游廠商就此縱未異議,而據以申報為其進項憑證,亦不得即謂下游廠商係直接與上游廠商間有交易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所為辯解,尚符常理,因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足證明兩造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報酬一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