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保險小字第二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保險小字第二二號
- 原告
-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民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許,駕駛EF─一0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街與酒泉街口處,竟疏於注意,而左轉疏忽,致撞損原告所承保即被保險人大豐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廖家菁駕駛之7A─二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因之受損,而受有支出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壹萬零貳佰元之損害,經被害人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依約理賠,查原告承保車受損所致被保險人之損害,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有賠償之責,茲原告已依約就該被保險人之損害為理賠,原告自得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取得求償權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匯豐板橋結帳清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三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外,堪認原告主張於右揭時地所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原告承保車因之受損而支出之金額,及原告已依約理賠,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均係屬實。
叁、惟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調取上述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八張等資料;查,據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承保車之駕駛人廖家菁稱:「我車沿玉門街北向南靠左行駛,距肇事地點距我車右前約五公尺前,見該車(按即被告車)好像要左切,於是我就按了一下喇叭,我認該車應該會修正方向直行,但該車卻忽然往左切入,我趕緊採剎車不及,右前車頭與該車左前車頭擦撞而肇事,我於按喇叭時,就慢慢剎車了。」,「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叁拾公里。」,「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壹公尺。」;而據被告當時所稱:「我車沿玉門街北向南中間行駛,至肇事地點我打方向燈往左欲至酒泉街左轉,當我左切時,從左照後鏡看,該車(按即原告承保車)約在距我車左後方約十公尺,當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該車右前車頭先擦撞到我車左後車輪弧處,並按喇叭,我再往左看我車後照鏡未看清楚,該車右前車頭與我左前車頭擦撞而肇事。」,「肇事時速率約時速拾公里。」,「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十公尺。」等云;依雙方所述,堪見肇事時原告承保車係在被告車同向之後方,被告車未注意車之前後狀況,而違規貿然左轉;而原告承保車,則未與前車之被告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於發現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未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未緊急剎車而竟仍保持原速度向前行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從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承保車駕駛人自屬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與被告相等,自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責任。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伍仟壹佰元之範圍內,及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