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保險小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保險小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俊民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許,駕駛EF─一0四 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街與酒泉街口處,竟疏於注意,而左轉疏忽,致 撞損原告所承保即被保險人大豐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廖家菁駕駛之7A─ 二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因之受損,而受有支出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壹 萬零貳佰元之損害,經被害人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依約理賠,查原告承保車 受損所致被保險人之損害,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有賠償之責 ,茲原告已依約就該被保險人之損害為理賠,原告自得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代位取得求償權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十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匯豐板橋結帳清 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三張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件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外,堪認原告主張於右揭時地所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及原告承保車因之受損而支出之金額,及原告已依約理賠,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均係屬實。 叁、惟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調取上述 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八 張等資料;查,據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承保車之駕駛人廖 家菁稱:「我車沿玉門街北向南靠左行駛,距肇事地點距我車右前約五公尺前, 見該車(按即被告車)好像要左切,於是我就按了一下喇叭,我認該車應該會修 正方向直行,但該車卻忽然往左切入,我趕緊採剎車不及,右前車頭與該車左前 車頭擦撞而肇事,我於按喇叭時,就慢慢剎車了。」,「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 速叁拾公里。」,「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壹公尺。」;而據被告當時所稱 :「我車沿玉門街北向南中間行駛,至肇事地點我打方向燈往左欲至酒泉街左轉 ,當我左切時,從左照後鏡看,該車(按即原告承保車)約在距我車左後方約十 公尺,當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該車右前車頭先擦撞到我車左後車輪弧處,並按 喇叭,我再往左看我車後照鏡未看清楚,該車右前車頭與我左前車頭擦撞而肇事 。」,「肇事時速率約時速拾公里。」,「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十公尺。 」等云;依雙方所述,堪見肇事時原告承保車係在被告車同向之後方,被告車未 注意車之前後狀況,而違規貿然左轉;而原告承保車,則未與前車之被告車保持 安全距離,且於發現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未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未緊急 剎車而竟仍保持原速度向前行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從而,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原告承保車駕駛人自屬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與被告相等,自應各負二 分之一之責任。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伍仟壹佰元之範圍內,及其自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