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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一三一五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告
百齡國民住宅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二號裁定可供參考(同院九十年臺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同院九十年臺上字第十六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查本件起訴時,原以原告百齡國民住宅甲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六萬元,嗣變更原告為百齡國民住宅甲區管理委員會,被告二人雖不同意訴之變更,然本件主張爭點僅在被告二人擔任原告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期間,就社區內停車位設置及給付工程費事宜,是否有違委任契約之義務,致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當事人變更部分並不影響原訴之主要爭點,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原當事人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是原告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曾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丙○○)陳情,擬於原告社區開放空間設置矮牆、停車場,惟經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四三三七五○○號函覆,原告社區基地係綜合開放空間設計案,需依臺北市綜合設計開放空間設置及管裡維護要點規定辦理。被告丁○○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擔任原告第四屆主任委員,卻未提供前述函文資料,致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在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三六九號至三七五號之開放空間綠地(下稱系爭空間綠地)上,增設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工程),但該次委員會會議記錄並未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於會後一週報請丙○○備查,亦未依同補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將會議記錄移交次屆委員會。嗣後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呈報丙○○後,丙○○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三七一○四○○號函覆,原告社區庭園屬開放空間,若變更使用,除應按國民住宅管裡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十三條辦理外,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工務局建管處)依法辦理變更。然被告丁○○仍未向工務局依法申請,即逕行招商,以挖土機違法施工,此舉已違反臺北市綜合開發設計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十八、二十條之規定,且其變更設計,復未依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依法提出申請,又未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由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舉發取締國宅社區內違規使用或佔用公共設施之行為。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管理委員會會議時,提請管理委員會同意列支整地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餘元,經與會委員記名表決結果,不得列支,惟被告丁○○卻利用主任委員之權限,未將上開議題列入會議記錄,復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送交委員之九十年一月份收支結餘表中,將上開整地費用列帳支出。再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間為上開停車位設置工程報帳時,僅憑訴外人園大花園企業有限公司胡高淵傳真之估價單之影本與領據為之,被告乙○○竟未盡審查監督之責,未憑發票或收據,亦未審查有無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且不顧多數管理委員反對付款之意見,即同意以整地費之科目,支出本社區管理維護費六萬元,違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對社區住戶公告之審查原則。是故,爰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前以原告名義不法支出之整地費用六萬元。

三、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或陳述,則與被告丁○○同辯稱:被告丁○○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擔任原告之總幹事,並於八十九年間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原告社區擴建停車位一案,係因原告社區第三棟與其他各棟住戶相比,欠缺三個停車位,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全體通過,會後經委員會會勘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三七五號草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第二次會議,再表決通過在系爭空間綠地上設置,後二度至現場會勘,仍一致無異議通過,僅有管理委員要求需仿造鈞院之停車位設計,在位址上鋪設草皮,外觀上如同綠地,事後管理委員會也按月將會議記錄寄送丙○○備查。上開決議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均參與會勘,另該項工程會議記錄亦曾向住戶公告達一個月餘,均無人異議。被告丁○○於施工前,也曾向丙○○及建管處查詢,建管處人員稱本案屬丙○○管轄,但丙○○主管又稱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處理,經參酌本社區在八十四年間,即曾由社區管理委員會通過決議,在社區內第二棟開放空間綠地鋪設水泥增設停車位,當次工程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自己承包,並領取工資六千元,又本社區第一棟更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即設置停車位,均未曾依法向工務局申請,所以才依照往例作法,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即開始施工。工程施工係由三家廠商估價,該三家廠商分別為由管理委員陳松蓁之建築公司介紹,或係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北投區社區規劃師鍾慧珠,或為臺北市○○路燈管理副處長推薦之人,嗣即由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即被告乙○○選擇最低價廠商承包,並支出鋤草費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車位舖遞工資四萬六千五百元,合計六萬元。施工近完工階段,始由杜錦雲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煽動住戶抗議,並向丙○○檢舉違規搭蓋監視系統一事,丙○○要求被告填回停車位工程地並恢復綠地,廠商不願引起民怨始停工,期間丙○○也曾以公文函請建管處查報本案違建,由建管處違章建築科及公寓大廈使用科派員至本社區查訪,並函文丙○○,此案未涉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違規使用與第七十七條建築公共安全情事。至原告所稱被告僅以估價單影本及領據報帳,且不顧及其他管理委員反對而付款云云,由於當初是找三家廠商估價且承包商也確實承作工程,即應給付報酬,況從第一至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發包鋤草、斜坡道等工程,均是以估價單報帳,此為歷屆慣例,並無不妥,另管理委員會係採合議制,本件系爭停車位工程有既經委員會議表決通過,當然得依決議施工付款,況管理委員會歷來程序皆是由維修委員、財務委員及總幹事通過即可付款,另訴外人管理委員陳宏仁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亦曾表示,只要確實有工作,理應給付工資,本件系爭空間綠地停車位工程,承作廠商既確實施工,即應給付工資。被告前述設置系爭停車位及支付工程所需費用所為,均已符合國民住宅社區管裡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並無再返還原告依法支出之工程費用六萬元之理等語,並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丙○○陳情,擬於百齡國民住宅社區開放空間設置停車場,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曾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四三三七五○○號函覆被告,原告社區基地係綜合開放空間設計案,需依臺北市綜合設計開放空間設置及管裡維護要點規定辦理。被告丁○○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擔任原告第四屆主任委員期間,以管理委員會通過會議決議為由,在系爭空間綠地上,招商施工,並依施工廠商即訴外人園大花園企業有限公司胡高淵傳真之估價單之影本與領據,由管理委員會當屆財務委員即被告乙○○負責審查監督後,以整地費之名目,支出社區管理維護費六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丙○○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四三三七五○○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臺北市百齡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第四屆十月份會議記錄、估價單、支出傳票(領據)各一份(均為影本)、現場照片彩色影本三張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原告社區在八十四年間,即曾由社區管理委員會通過決議,在社區內第二棟開放空間綠地鋪設水泥增設停車位,第一棟更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設置停車位,均未曾依法向工務局申請;原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在八十九年十月間決議在系爭空間綠地設置停車位以後,有在原告社區內向住戶公告施工事宜至少一個月之期間,均無住戶異議,施工近完工階段,始由訴外人杜錦雲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煽動住戶抗議,並向丙○○檢舉;又系爭停車位設置施工係由三家廠商估價,並由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即被告乙○○選擇最低價廠商承包,並以估價單及領據為憑,但支出六萬元工程款部分,廠商已完成施工,且原告第一至第三屆之管理委員會,前發包鋤草、斜坡道等工程,均是以估價單報帳,此為原告歷屆管理委員會慣例之事實,已提出八十四年間原告社區第一棟綠地闢建停車位申請書、訴外人杜錦雲、甲○○異議公告函各一份、原告社區工程估價單三份(以上皆為影本)、第一棟、第二棟設置停車位現場照片四張等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也得採信為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踰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分別擔任原告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職務,與原告乃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關係,此屬兩造共認之事實。是故,本件爭執點端在於:被告丁○○、乙○○受原告委任,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期間,就被告丁○○代表原告處理系爭停車位設置施工及付款事宜,被告乙○○受任處理財務支出審查、監督事宜,是否有疏於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致有過失,應對原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關於被告丁○○應否負受任人過失責任問題: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六、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空間綠地設置停車位所生費用收支之債務紛爭,發生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是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與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且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又查被告丁○○受任辦理系爭停車位設置事宜,既曾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會議議決之指示辦理,則被告丁○○以原告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對外代表原告,在原告社區基地公共空間,即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上,招攬工程施工,從事共用部分之改良工作,並以社區內公共基金支付工程費用六萬元,經核前揭說明,並無逾越受任權限之虞。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受任執行系爭停車位設置事宜,有違反國宅管理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等規定,且未先向工務局建管處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逕行招商施工,違反臺北市綜合開發設計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十八、二十條之規定,復未依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依法提出申請,致原告社區從事違法停車位施工,受有六萬元施工費用之損害,被告丁○○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受任人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前已敘明,蓋委任事務畢竟為委任人之事務,倘委任人就委任事務已有指示者,其關於委任事務指示之利、弊,即應由委任人自受,受任人只有依照委任人指示辦理之義務。是故,倘委任人指示辦理之事務,受任人依指示辦理,縱有違法,其不利後果亦應由委任人承擔,不能指為受任人有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之情事。本件原告關於在系爭空間綠地設置停車位一事,既然確曾經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受任之被告丁○○,當然有依原告指示執行該決議內容之義務,原告事後再以被告丁○○對外招商施工設置系爭停車位,屬違法行為,有違委任契約約定,應對原告支出之工程費用六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難認有理。況:

⒈按國宅管理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稱:「委員會紀錄,應於會後一週內報請丙○○備查。」、「委員會所作決議如影響社區多數住戶權益時,丙○○得要求委員會於決議執行前,先與公告,自公告日起七日內,如無住戶三分之一以書面連署異議時,再予執行。」,上開第十三條第一項僅關於委員會應於一定期間內將會議紀錄報請丙○○備查之義務,此義務單純為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丙○○之行政上義務,目的不過藉會議紀錄之提供,使丙○○能掌握管理委員會職務執行之經常性狀況,協助丙○○達成監督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行政任務,與管理委員會在私法上應如何執行社區公用部分之管理職務無關,縱有違反,也不致影響管理委員會與社區全體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在私法上委任關係所從事的公用部分管理行為之效力;至第十三條第二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決議如影響社區多數住戶權益時,管理委員會在決議執行前,應先公告,自公告日起七日內,如無住戶三分之一以書面連署異議時,再予執行,但查被告丁○○在八十九年十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停車位施工前,曾向社區住戶公告一個月有餘,並未經住戶異議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丁○○亦無違反國宅管理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事實。

⒉國宅管理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十五條雖規定:「委員會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發依法取締:㈠國宅社區內違章建築、違規使用或占用公共設施、場所。㈡國宅社區內違規停車、攤販、廣告物。」。但此規定僅在命管理委員會負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發違章建築、違規使用公共設施或場所之行政上義務,藉以督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上開違規使用情事依法取締,並間接有助於管理委員會對社區公共設施之管理,然此規定之效力,並未直接課予管理委員會不得在國宅社區內搭設違章建築或違規使用之禁止義務,是否屬違章建築或違規使用之攤販、廣告物等,以及不得興建違章建築或不得在一定場所停車或設攤等之禁止義務,則均源於各該管制法規(即建築法、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都市計畫法等)之規範,必須依各該管制法令之內容判斷,是以,縱管理委員會在系爭空間綠地上設置停車位,屬於違反建築法令之違章建築,其行為之違法性,亦屬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並非直接違反上開國宅管理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則被告丁○○對外代表原告設立系爭停車位,即令有違建築法令,屬違章建築,該設立違章建築的施工行為,並因此使原告支付六萬元施工費用之行為,也並無違反上揭補充規定第十五條之問題,亦不能認被告丁○○已違反補充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即在委任職務之執行上,有過失之存在。至於即使系爭停車位屬違章建築,被告丁○○對外代表原告,依照國宅管理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十五條,負有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發之義務,但此義務之違反,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係違章建築繼續存在於原告社區內,妨礙住戶合法使用之權益,該損害內容,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丁○○使原告支出無益之施工費用有別,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丁○○未依規定向建管單位舉發為由,主張被告應負賠償施工費用之責任。

⒊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未依國宅管理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將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移交次屆委員會,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國宅管理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十七條第二項,固確有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應移交次屆管理委員會,但被告丁○○縱確實有違反此項規定,致有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該過失情節對委任人所能造成之損害,亦係指與未移交會議紀錄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在時間歷程上,因未移交會議紀錄可造成之損害,應僅在未移交行為後發生,惟被告丁○○受任對外代表原告設置系爭停車位,並使原告支付六萬元一事既發生在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議任期屆滿以前,與未移交會議紀錄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實無任何關聯。

⒋查關於系爭停車位施工應先向工務局建管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一事,被告丁○○辯稱其在施工以前,有向丙○○及建管處查詢,經建管處反應本案屬丙○○管轄,丙○○又稱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處理等情,已提出工務局建管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寓字第九二六九0九二五00號函(下稱建管處二五00號函)影本及丙○○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宅管字第九二三一一七四二00號函(下稱丙○○四二00號函)影本各一件為據,上開建管處二五00號函在說明有關原告社區開放空間鋪設水泥,變更社區內共用部分一事,確有回覆:「經查未涉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違規使用及同法第七十七條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復查該社區屬政府直接興建之國宅社區,有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係屬本府國民住宅處權責業務,……若有疑義,請洽本府國民住宅處辦理;至於若有涉及私權糾紛,仍請逕徇司法途徑解決為宜。」等語;又上開丙○○四二00號函則稱:「國宅房地出售後即屬私有產權,為落實國宅社區自治自管之原則,本市各國宅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本處業已依法委由各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社區之公共事務之推行,應由委員會議議決後據以實施……。」等語。上開函件內容意旨與被告所辯之情並不相悖。再本院依職權就系爭空間綠地設置停車位使用是否違反建築法令,有無發函命回復原狀等節,分向工務局及丙○○函詢結果,工務局稱:本案建物為國宅,曾函請丙○○依規定查處等語,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原丙○○已裁併入都發局)則稱:系爭空間綠地變更為空地乙案,丙○○於被告施工當日下午接獲住戶反映後,立即派員現場查勘,並促請被告立即停工回復原狀,被告經勸導後,翌日僱工整平開挖,重植草皮並作綠化,故停車位變更部分,已回復綠覆地;至於社區○○○道部分,……本局並無回復原狀之發函紀錄等語,並檢附丙○○及工務局或工務局建管處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間,針對本件系爭空間綠地變更作停車位使用之相關意見的函件影本共六件說明之。經細核都發局檢附之工務局、建管處及丙○○等函件內容,均分別為上開建管處二五00號函與丙○○四二00號函相類同之表示,其中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宅管字第九一三一一五五八00號函除明白表示:臺北市○○街○段三六一號至三七五號信箱後花園(即系爭空間綠地處)遭變更一事,工務局建管處查告未涉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違規使用及同法第七十七條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至是否恢復綠地使用,請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中提出討論再行研議等語。綜合上揭工務局、建管處及丙○○的函文意見,雖皆作成於系爭停車位施工後,住戶檢舉查報的結果,但是各函件在事後甚且認系爭空間綠地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並未違反建築法令,且有無恢復原狀必要,須由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行開會議決決定或由住戶檢舉再行查報決定,顯見被告丁○○辯稱在施工前,有向工務局建管處、丙○○等單位查詢,建管處及丙○○有如前開函件內容之表示,絕非虛偽。再以被告丁○○不過為一般國民住宅住戶,對社區內公共空間變更使用所涉及之建築法令內容原無專業認知,在工務局、建管處相繼表示本件系爭停車位設置事宜,權責在丙○○,而丙○○又表示國宅社區事務應由社區自治管理,並提出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討論研議之建議時,被告丁○○依照丙○○之意見,以及委任人即原告之會議決議指示,且參酌原告社區八十四年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起,在社區第二棟、第一棟開放空間設置停車位,均未向工務局提出申請的慣例,受原告指示,招商在系爭空間綠地上施工之行為,應已盡到其與自己處理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六、關於被告乙○○應否負受任人過失責任問題:

㈠按依原告提出之「百齡國民住宅甲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規定,原告委員會議只需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其會議決議即屬通過;原告管理委員會設財務委員一人為無給職,負責原告各項收支、帳冊、報表之審核、監督事物。又原告在百齡國民住宅甲區社區所負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與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是故,倘原告曾以會議議決方式通過社區內共用部分之改良事宜,受任審核、監督原告財務收支的財務委員,對於該共用部分改良事務所需費用支出問題,即無需考量管理委員會中,對會議議決事項反對意見之管理委員的個人意見。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的確曾以會議議決方式,指示在社區內系爭空間綠地的共用部分上設置系爭停車位,嗣後被告丁○○即依原告指示,對外代表原告招攬廠商在系爭空間綠地上施工,工程費用總計應支付六萬元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屬實且敘明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乙○○同意以整地費之科目,支付管理維護費六萬元,乃未經原告會議決議,不顧管理委員反對付款意見,而有過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同意支付工程費六萬元時,僅以廠商估價單傳真影本及領據為憑,並未審核發票或收據,與被告乙○○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對社區住戶公告之財務審查原則有違,亦有過失云云,並提出被告乙○○與訴外人彭榮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對原告社區住戶之公告影本為據,但核卷附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公告第四條關於社區財務審查原則,僅表示所有社區財務支出,均須有發票「或」收據,且須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會計人員之核章。易言之,財務支出之會計憑據,只須有發票或收據任何一項,並有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會計人員之核章者,即符合上開公告之財務審查原則。而查,本件系爭停車位設置工程的確也有廠商提出領據一份為據,該領據上並有廠商胡高淵之簽名,性質上即與收據無異,再此領據上除會計人員有在上核章外,時任財務委員之被告乙○○亦在核准欄位上蓋印,原告復主張此項支出係由當時原告之主任委員即被告丁○○所主導,亦顯然有經當時原告之主任委員同意,則被告乙○○依據主任委員同意、會計人員核章,以及自己財務委員身分確認之廠商領據,支出本件停車位工程費用六萬元,與公告之財務審查原則並無任何違背之處。況原告在第一至第三屆之管理委員會期間,發包鋤草、斜坡道等工程,均是以估價單報帳,為原告歷屆管理委員會慣例之事實,已屬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由本院認定在前,被告乙○○依廠商出具之估價單與領據,同意支出工程費用的行為,與原告歷屆財務支出審核慣例相較,亦無不合。承上,被告乙○○就本件系爭停車位設置工程的費用支出審核行為,並無違背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過失云云,實乏憑據,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乙○○二人分別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空間綠地設置停車位及工程付款事宜,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是其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支出工程費用所受六萬元之損害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計算書: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合 計 一千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梁哲瑋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一三一五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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