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О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О五號
- 原告
- 乙○美品百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住 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素有商務往來,原告前應付被告貨款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貳拾萬零壹仟壹佰零叁元,嗣經兩造商洽,原告同意出讓原告所有設於台北市○○路地下商場服飾二區一三二號之設備及營業權予被告,並由被告將所持有原告上開債權為償金返還原告,次補貼原告貳拾捌萬伍仟元。原告並已依約點交完畢由被告營運中,被告竟未為履約給付上述補貼金額貳拾捌萬伍仟元,屢經催討無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和解同意書、讓渡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為爭執,惟辯稱:原告向被告訂貨壹佰貳拾萬餘元,嗣後因無法支付貨款,而與被告商洽,將其向訴外人李漢祥承租位於捷運地下街門市讓與被告,並由被告給付原告貳拾捌萬伍仟元,惟被告之答應給付原告上述金額,係因原告於房東即李漢祥處,尚有伍拾柒萬元之押金債權,惟事實上,原告並無該金額之押金債權存在,自兩造簽訂和解書後至原告交付該門市予被告,原告尚有一個半月之租金計貳拾捌萬伍仟元(每月租金壹拾玖萬元)需交付房東,惟原告竟讓其交付房東之支票跳票,而拒付租金,以致房東以伍拾柒萬元押金之一半,即貳拾捌萬伍仟元抵償租金,形同原告自房東處直接取得該貳拾捌萬伍仟元之押金,依約,原告本應交付包括伍拾柒萬元之押金及門市、設備等予被告,經房東扣抵上述一個半月之租金後,原告己少付貳拾捌萬伍仟元之押金予被告,就此被告主張,應與被告依約應補貼給付原告之貳拾捌萬伍仟元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己無需給付原告該補貼款等云。提出原告所發之支票延期支付通知書、乙○台北鄭州(M)店租金設備一覽表、訴外人李漢祥所具予被告之聲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漢祥,證明兩造和解方案,係被告受讓原告如「乙○台北鄭州(M)店租金設備一覽表」之財物為條件,被告始補貼原告貳拾捌萬伍仟元之事實。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之爭執為,原告以上述鄭州路乙○台北鄭州(M)店之營業權及設備讓與被告,以抵償所欠被告之上述貨款債務時,係包括原告向訴外人李漢祥承租上述店面所交付之押金伍拾柒萬元之債權移轉,亦即該押金債權併同移轉予被告;原告就被告所辯押金之金額,及其因欠繳一個半月租金,計貳拾捌萬伍仟元,經出租人李漢祥於其所交付之押金內扣除部分事實不為否認,惟否認兩造雙方上述和解契約,有此押金債權移轉予被告之約定。
二、經查:A、據原告所提並經被告自承為真正之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訂讓渡書所載略以:「甲方(即被告,下同)售進口百貨商品于乙方(即原告,下同)發生債務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壹仟壹佰零叁元整。乙方同意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將台北鄭州店(台北市市○○道100號地下一F;鄭州路地下商場服飾二區一三二號)及其設備(明細如下)讓渡于甲方;但甲方同意由乙方使用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期限屆至乙方無條件歸還下列設備於甲方(設備明細略為:一、裝璜。二、電腦設備。三、錄攝機。四、電話貳線及電話設備。五、音響設備。六、傳真機。)。甲方同意再補貼給乙方押金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整。以上讓渡,甲乙雙方自訂立本書日前,甲乙方所發生債務全部消滅,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請求債務。B、再據被告所提,為原告不爭執之李漢祥聲明書所載,略以:「立書人李漢祥日前與乙○美百貨公司結算其承租台北市市○○道○段100號B1樓,服飾二區一三二號之押租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因其另積欠本人租金,故扣其押金受償,剩餘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之押金權利移轉予貴公司(按指被告公司,下同),本人無法退還全數伍拾柒萬元之押金予貴公司::」。
三、再查,原告公司上述營業處所,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向訴外人李漢祥承租,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公司事實上亦由戊○○經營,因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訂上述契約,其營業權及設備由原告讓渡於被告,以抵償所欠被告之債務,惟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故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與李漢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租約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自次(十一)月一日起由甲○有限公司(即被告)承租之事實,業據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並提出房屋租賃解約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按,押租金契約通常為租賃契約之一部或為其重要之附屬契約,被告受讓上述營業處所之營業權及設備,目的即在自己或轉讓他人繼續營業,亦必繼續向訴外人李漢祥承租該營業處所,故戊○○除與李漢祥協議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終止上述房屋之租賃契約外,並言明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由被告公司承租;再且承租人即原告,原曾交付伍拾柒萬元之押租金予出租人李漢祥,惟雙方上述房屋租賃解約同意書內,就該押租金如何處理,並無任何記載;以之對照於兩造所訂之讓渡書第三條「甲方同意再補貼乙方押金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明載甲方係補貼乙方該金額之押金,及對照李漢祥所具上述聲明書,明載原告所交付之伍拾柒萬元押租金,於扣除原告積欠之貳拾捌萬伍仟元租金後,僅能以剩餘之貳拾捌萬伍仟元之押金權利移轉予被告公司,無法退還全數伍拾柒萬元等云。堪見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訂立系爭讓渡書時,雙方有將原告原交付於出租人李漢祥之伍拾柒萬元之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移轉於被告公司,使被告公司得以在該營業處所繼續營業之約定,否則被告即無再予補貼原告公司貳拾捌萬伍仟元押租金之必要;又,如該補貼金額係營業權及設備折價讓渡,而超過原告積欠被告貨款金額之部分,則其用語即無需載明係補貼押金,堪見被告所辯均係屬實。
四、查,兩造既約定,由原告移轉其所交付於出租人李漢祥伍拾柒萬元押租金之權利於被告,為原告抵償所欠被告貨款契約之一部,而該押租金因原告積欠租金,為出租人李漢祥從中扣除貳拾捌萬伍仟元,該被扣除部分,原告尚負有給付被告之義務,被告以該部分其對原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主張與其應補貼原告之貳拾捌萬伍仟元之債務為抵銷,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上述讓渡契約之補貼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其訴之聲明之給付,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漢祥亦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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