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5、29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1814號,95 年度毒偵字第26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三)1.中所載「惟嗣後因良心不安,於95年 4月20日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將上開手機寄還聯強電信通訊行」部分應予刪除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未具任何理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 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5號
95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
1794、1814號、95年度毒偵字第263號)及追加起訴 (95年度偵字
第2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
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
年度戒執助二字第5號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
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士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偽造印文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95年1月12日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無法戒除
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5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70
巷5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
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5年8月4日接
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
後實施下列竊盜行為:
1.於95年4月4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街157號
「聯強電信通訊行」佯稱欲索取行動電話使用說明書,而
趁店員林彩惠不注意之際,竊取聯強電信通訊行所展示之
PANTECH廠牌、G600型號之紅色手機1支【 (手機序號為00
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900 元】得逞。惟嗣後因良心不
安,於95年 4月20日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將上開手機寄還
聯強電信通訊行。
2.於95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
路 161號「金葉當舖」佯稱要典當手錶,而趁店員丁○○
不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置放於桌上之 NOKIA廠牌、
3250型號之黑色手機1隻【 (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5,500元
】得逞,並於95年6月30日,持上開手機至同市○○路○段
138 號「泰峰通訊材料行」,售予不知情之陳慶鴻,牟利
2,500元。
(四)甲○○復於95年 9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
○路 124號「全虹通訊行」,假藉向店員丙○○詢問如何操
作手機上網設定功能,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
有置放於櫃檯上之摩托羅拉廠牌、V3型號之黑色手機1隻【
(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6,900元】得逞,
並於同年10月15日左右,將上開手機販售予臺北市○○街夜
市之不知名攤販,牟利2,600元,供己花用一空。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2.犯罪事實㈢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林彩惠、林素芳、丁○○於警詢中之證詞
。
⑶證人陳慶鴻於警詢中之證詞、讓渡切結書1張。
⑷照片10張。
⑸被害人林彩惠、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
⑹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3.犯罪事實㈣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
⑶現金日報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同款式手機照片
2張。
⑷指認口卡片1張。
(三)論罪與量刑: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
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查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
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
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
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
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
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
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
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
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欄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
正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
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
適用決議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先後2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㈣被告於95年 9月22日所
犯竊盜罪,因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其連續關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之後已阻斷,自應
回歸數罪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論斷。被告上揭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連續竊盜罪、竊盜罪 3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查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惟被告於假釋中
故意更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及連續竊
盜罪,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有犯罪之嫌疑而為起訴,如
嗣後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
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 (
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42號、87年度臺非字第 285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理中,由卷內之資料既可得知被告於假
釋中更為犯罪,並經檢察官起訴,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
定嗣後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撤銷假釋,是以為保障
被告之權益,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為宜 (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號研討結果參
照),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罪,應不為
累犯之認定。
4.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
品,且其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
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惟兼衡酌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
顯重大危害,及犯後曾將竊得之手機寄還被害人,良知未
泯,又就其犯行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示之罪,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 100元、200元、300
元 (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 1日,修正為新
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欄㈡、
㈣部分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
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
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查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第51條第 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6.另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90年 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刑
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於95年7月1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
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2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可為
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㈢
部分所示之竊盜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
且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
案被告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 6月,惟仍得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較有利
於被告,已如前述。爰依此,就被告前開所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10月,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7.至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上疾病,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
分院藥袋影本 3紙為證,惟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過程中,就訊問事項應答切題、言談無乖離現實之
處,對於犯罪過程記憶清晰,並為具體陳述,有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為竊盜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均無異常。質言之,並無理由認為被告
為上揭施用毒品、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況,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麗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 芳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