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
八、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下旬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八之三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同年月三十日,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大橋上方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持有之海洛因乙包(淨重0.四七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一包可資佐證,而該白色粉末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四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一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存卷足參,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徵。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從而,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毐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違反禁令,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七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前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之前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另有於上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遍查偵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惟經蒞庭檢察官到庭縮減此部分犯罪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罪事實,復據以論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及檢察官同年一日論告書),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檢察官起訴事實,本案已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