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付酬勞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七一號請求給付委任酬勞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 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獨資開設萬全電機技師事務所,從事電機技師業務,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被告乙○○、丁○○之被繼承人廖祖望(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四日死亡,被告乙○○為其配偶,被告丁○○為其獨生女)以其獨資開設之廖 祖望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將受第三人通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設計之土城 通越工業大樓之水電設備工程,複委託原告設計,酬金以建照總樓地板面積,每 坪新台幣(下同)九十元計價,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約定變更設計,酬 金為五萬元,九十一年一月間,前開大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開始啟用,依約 定應結清委任酬金,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祖望應付之三、四期尾款九萬八千七百 三十七元及前開變更設計費五萬元合計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迄今均未給付 。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祖望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委託原告設計瑛宏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天母七樓住宅大樓新建水電設備,委任費用為九萬元,及至九十一年初,該 工程驗收合格,惟該筆款項至今亦未償付,被告為廖祖望之繼承人,依法應就前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城通越工業大樓之委託契約書影本、變更設計之委任設計合約書影本、通 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天母七樓住宅大樓之委託設計合約 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委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法 官 馬傲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