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六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六二號
- 原告
-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零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威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丙○○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經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向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提示請求付款,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提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以: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支票雖均未記載受款人而為無記名票據,被告當初係因支票正面已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始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被告係發票人威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初於支票背面簽名之意思僅係用以作為交付票據之證明,並非基於背書之意思而為簽名,即無庸負背書人之責任。再系爭支票既均已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雖為無記名票據,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被告縱使並無於系爭支票背書之意思,然揆諸前引說明,其既於支票背書人欄簽名,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被告辯稱其雖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惟既無背書之意思,即無庸負背書人之責任,容有誤解。(二)再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於記名票據或指示式票據,始得以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剝奪票據之背書性。惟查,系爭支票受款人欄既屬空白,即非記名票據,揆諸前引說明,縱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仍不剝奪系爭支票之背書性,被告認無記名支票如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實有誤會。
三、被告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系爭支票且經合法提示,未獲付款,既均如前所認定,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新 台 幣) │ │ ├──┼─────────┼────────┼───────┤ │一 │QH二二一0七九 │三百萬元 │九二年六月六日│ ├──┼─────────┼────────┼───────┤ │二 │QH二二一八0一 │五萬零三百零一元│九二年六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