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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七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七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書所定之繳款日期前繳清當期之應付帳款,如逾期未清償者,應於當期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付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共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零三十九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費用明細表、簽帳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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