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蔡文育
- 法定代理人庚○○○、丁○○
- 原告乙○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有限公司法人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九四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向伊購買五百支釘槍,約定貨款為新台幣(下 同)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元,惟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上開貨款扣除原告應負擔之 空運費用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後,被告尚積欠系爭貨款一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 四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一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以及原告交付貨物後伊積欠上開貨款 尚未給付等節,均自承在卷,應堪信為真正。惟辯稱:被告的客戶史丹利七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丹利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起,針對BC一三二八產 品之業務,與被告合作進行業務開發,史丹利公司出資委託被告製作BC一三二 八A重力鑄造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被告則將該工作轉委託原告製作,系爭 模具由原告製作完成後,由於史丹利公司向被告下單訂購之釘槍均由被告(貿易 商)再轉向原告(生產廠商)訂購生產,且原告必須使用系爭模具始能製作釘槍 ,因此兩造就系爭模具訂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由原告無償使用系爭模具生 產被告訂購之釘槍。史丹利公司承諾若產品經其認可,將以每週五百二十五件之 數量向被告進行採購,當時正值產品甫開發完成之際,被告預期客戶史丹利公司 將會持續向伊下單採購釘槍至少二年,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與原告之 承辦人張銘皓先透過電話以口頭就被告所欲訂購之標的、數量、價金、交貨日期 意思表示一致後(下稱:上開買賣契約),原告之承辦人張銘皓並傳真如附件一 所示文件再次確認貨物名稱、件數及交貨日期,被告核對無誤後,即正式向原告 發出如附件二所示之訂單,其後被告才向客戶史丹利公司確認上開貨物之交貨日 期,史丹利公司再據以向被告下正式訂單(如附件三所示),不料,原告突於同 年九月三日通知被告拒絕依約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所訂購之貨物,經被告與史丹利 公司人員一起勸說原告依約履行仍無效果,因此,依原告借用系爭模具之目的, 足認原告已使用完畢,且被告為能及時另覓其他廠商如期生產釘槍交付客戶,遂 於同年九月十日請求原告返還模具,並通知史丹利公司將要轉換下包廠商,原告 雖口頭同意返還,然遲延至今仍未將系爭模具返還,被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對伊負有後述損害賠償債務共計五百六十 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 ⑴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模具,已支付報酬一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 ⑵原告片面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拒不如期交貨,且不及時返還系爭模具,致被告 無法如期履行與客戶史丹利公司所定之契約,該筆交易原預期可獲利四萬四千 元因而落空,被告除損失該筆預期利益外,由於史丹利公司因上開因素,不願 再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中斷被告量產之計畫,被告因而受有日後預計長達二年 之交易利得四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無法回收之損害;此外,被告為一貿易公 司,擔任中間商之角色,必須確實掌握交貨期及供貨之穩定性,始能取得客戶 之信賴,被告長期在客戶史丹利公司面前所累積建立之商業信譽,因此次被告 無法如期履約交貨遭到嚴重打擊,所受之信譽損失金額為一百萬元。 被告茲以同額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貨款債務相抵銷後,對於 原告即不負任何給付義務等語。 三、被告主張史丹利公司出資委託伊製作系爭模具,被告再將該工作轉委託原告製作 ,系爭模具由原告製作完成後,兩造就系爭模具訂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由 原告無償使用系爭模具生產被告所訂購釘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否認被 告主張伊對原告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並辯稱:系爭模具乃史丹利公司 所有,史丹利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出面阻止原告將系爭模具返還被告,原告始 未依被告所請交還系爭模具,自無庸賠償被告已支付之承攬報酬一十三萬九千七 百二十五元;且兩造間並無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所發出如附件二所示訂 單,原告並未簽字回傳承諾,絕非事後片面解約;何況,史丹利公司不再下單向 被告訂貨,乃因史丹利公司不希望有中間商存在,與上開買賣契約有無如期交貨 、原告有無返還系爭模具無關,因此被告是否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以及信譽有無 因而受損,均與原告無涉,不應請求原告賠償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伊對原告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既均為原告 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應由被告就其上開主張自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兩造就系爭 模具所定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縱認因原告自九十年九月起不再接受被告之 訂單,依借貸之目的,足認使用業已完畢,被告亦僅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系爭模具,尚不得以原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模具為由,逕認原告遲延返 還系爭模具,致被告受有前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模具時所支付報酬一十三萬九千 七百二十五元之損害,而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主張原告負有該筆債務,被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二)被告主張伊與原告之承辦人張銘皓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先透過電話以口頭就 被告所欲訂購之標的、數量、價金、交貨日期意思表示一致後,原告之承辦人 張銘皓並傳真如附件一所示文件再次確認貨物名稱、件數及交貨日期等情,均 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張銘皓證稱:「一、我在原告公司任職約五年,直到九 十二年四月間才離職,我是負責加工部門,訂貨的事情並不是我與被告接洽, 當貨物有規格或尺寸上的問題,被告才會找我洽談。二、證物二之一(即附件 一)是我寫的沒錯,當時被告並未向我說要下訂單,被告在電話中先告訴我, 客戶要向他下訂單,他問我,我加工部門所需要的時間多久,以及相關零件要 多久才會有,多久時間才能組裝交貨,因此我以證物二之一傳真回函給他。」 、「(問:被告在電話中有無與你談到價格及特定的貨物及數量?)沒有,他 只是要我預估加工、零件、及組裝的時間需要多久。至於證物二之二(即附件 二)並沒有傳真給我,這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我事後也沒有再與被告聯絡過, 關於與被告到底聯絡多少次,我記不清楚,當時尚未正式量產,所以還沒有形 成交易習慣。」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兩造並未 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口頭就上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再觀諸如附件一所示傳真文件內容,原告之承辦人張銘皓僅針對BC一三二八 AFS以及BC一三二八A各五百件自下單後到交貨所需週數、可以進行驗貨 之週數答覆被告,並未提及買賣價金、交貨日期、交貨地點::等必要之點, 實難憑該份文件逕認兩造就上開標的,已有買賣之合意。且附件二所示之訂單 ,乃被告單方面所出具,未經原告同意回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九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至於被告以前所下訂單縱使曾經發生原告未簽章回傳,而原告並未爭執買賣契 約存在之個別情形存在,惟亦不足憑此推論上開買賣契約業經由兩造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而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一節, 既非可採,原告自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被告以原告無故拒不履約,給付 遲延,致伊無法如期履行與客戶史丹利公司所定之契約,因而受有該筆交易原 定獲利四萬四千元之損失、日後預計長達二年之交易利得四百四十三萬五千二 百元無法回收之損害、被告無法向客戶史丹利公司如期履約交貨所受信譽損失 一百萬元,均屬無據。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雖又主張:系爭模具依原借貸之目的,足認使用業已完畢,伊於九十年九 月十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模具,原告迄 今仍未返還,致被告無法及時轉向其他廠商訂購生產相同產品出口,而未能如 期履行伊與客戶史丹利公司所定之契約,因而受有該筆交易原定獲利四萬四千 元之損失、日後預計長達二年之交易利得四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無法回收之 損害、被告無法向客戶史丹利公司如期履約交貨所受信譽損失一百萬元。原告 除辯稱系爭模具乃史丹利公司所有,史丹利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出面阻止原 告將系爭模具返還被告,故原告不負返還之義務之外,並以:史丹利公司不再 下單向被告訂貨,乃因史丹利公司不希望有中間商存在,與上開買賣契約有無 如期交貨、原告有無返還系爭模具無關,因此被告是否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以 及信譽有無因而受損,均與原告無涉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史丹利公司採購工程師丙○○證稱:「一、我現任史丹利公司的採購工 程師,我在史丹利公司任職四年半,其中二年是擔任採購工作,史丹利公司與 被告終止合作關係之後,就由我承辦系爭採購業務,之前我是技術人員。二、 史丹利公司是在九十年九月間終止與被告的所有商務契約關係,因為九十年六 月史丹利公司亞洲地區的負責人有更換,新任負責人的政策是不希望有中間商 ,希望能直接與工廠下訂單,因此負責人指示我終止與被告的契約關係,與原 告無關。」、「(提示附件二之三訂單問:是否曾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製作這 份訂單?該訂單有無履行交貨?)一、這訂單確實是我公司的採購助理製作, 由於我向被告終止所有契約關係的詳細日期,我不清楚,因此該訂單在終止契 約前或之後所作,我無法確定。目前因為公司內部人員有離職,當時終止所有 商務關係的文件已經找不到。二、目前我無法查證。」、「(問:你所謂終止 所有的商務契約關係是何意?)一、當時已定約而未交貨的契約,我們請被告 已經不必出貨,我是用信件通知被告,我不知道他如何反應。二、附件二之三 的訂單我今天第一次看到,被告有無如期在十月二十四日交貨不是我公司終止 被告所有商務關係的原因,因為我們在九月間已經向他表示終止,也與原告公 司無關。三、我向被告表示終止所有的合作關係之後,就發函通知原告不准將 模具遷移、變動,包括不可以返還給被告,至於確實的時間,我無法查知。兩 造與我都很清楚模具的所有權是歸我公司所有。後來我公司都是直接向原告下 訂單,因此我公司同意原告繼續使用模具,不必交還給我。::。」等語(詳 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史丹利公司係於九十年九月間, 因不願意繼續透過中間商與下游廠商訂購貨物,希望能直接與下游廠商交易, 以節省成本,遂決定不再向被告(即中間商)下訂單,至於已下訂單尚未交貨 之契約,則通知被告不必履約出貨,從而,被告就如附件二所示貨物,有無如 期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交貨,並非史丹利公司終止與被告一切商業交易關係 之原因,更無從認定史丹利公司對於被告已建立之商業信譽因此而受打擊,是 認原告辯稱:被告是否受有上開交易原定獲利四萬四千元之損失、日後預計長 達二年之交易利得四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無法回收之損害、被告無法向客戶 史丹利公司如期履約交貨所受信譽損失一百萬元,與伊無關等語,堪予採信。 被告縱使受有上開損害,惟此損害與原告是否即時將系爭模具返還被告二者之 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主張原告因給付系爭模 具遲延,應對被告負有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為無理由。 2、被告雖又辯稱:伊始終未曾直接接獲史丹利公司表示要終止與伊一切商務交易 關係之通知,伊是透過下游廠商之告知,始於九十年十月間知悉上情,並寫存 證信函回應,況史丹利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份仍繼續向伊下了六件訂單,於九十 年十月二日又下一件訂單,可見證人丙○○所言不實等語。觀諸原告於九十二 年七月四日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自己書寫之存證信函內容,史丹利公司至遲 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對外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一切商務交易關係,而如附件三 所示訂單之交貨日期則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足證史丹利公司內部作成上開 終止決定之時點遠遠早於如附件三所示訂單約定交貨日期,因此無論原告是否 即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返還系爭模具,史丹利公司既然早於如附件三所示訂單履 行期日之前,已無繼續履約之意願,益見被告無法獲得如附件三所示交易原定 四萬四千元之獲利,顯與原告交還系爭模具與否無涉。至於史丹利公司有無直 接通知被告,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何況,參諸證人丙○○證稱:「::。 五、我與被告的交易約定,如果被告要換生產廠商必須經過我公司的同意,本 件被告並未向我表示要換生產廠商,我也沒有同意過。而且生產廠商必須要有 專業技術,不是重做模具就可任意更換。」,因此,原告縱即於九十年九月十 日返還系爭模具,被告是否能徵得史丹利公司之同意,及時覓得可以生產相同 品質產品之其他下游廠商,如期交貨,獲取價金,亦有疑問,此外,被告迄未 舉證證明原告倘將系爭模具即時返還被告,被告確實可以取得附件三所示交易 原定四萬四千元之獲利,參照上開判例要旨,實難謂此二者之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故被告主張原告因遲延給付系爭模具,對伊負有四萬四千元損害 賠償債務部分,並無理由。 3、另被告主張伊與史丹利公司間,日後預計可獲得長達二年之交易利得四百四十 三萬五千二百元一節,雖據提出史丹利公司所製作之產品需求量影本一件為證 。然該文件僅單純記載史丹利公司每週所需求之產品數量,並未約明所需產品 均須向被告訂購,亦無記載需求上開產品之期間長短,且證人丙○○亦證稱: 「::,四、我公司與所有的廠商交易往來都不保證日後的交易量及持續交易 的期間,都是一次一次分別下訂單,不可能向被告承諾我總需求量及總交易期 間。::。」,因認被告主張伊受有該筆金額之損害之事實,亦乏依據。 4、證人丙○○自陳:伊於九十年九月之前,擔任史丹利公司之技術人員,並非代 表史丹利公司與被告簽約採購之承辦人,伊自九十年九月之後,始接任採購業 務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所提出,被告不爭執 其真正性之證人在職證明書、被告書寫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然而 ,證人丙○○就其承辦採購業務之後,有關史丹利公司負責人為何指示伊向被 告終止一切商務交易關係之親身經歷具體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並不因其之 前並非承辦與被告簽約採購之業務而受影響,被告徒以證人丙○○並非之前負 責與伊簽約採購之人,認其證言並非真實,不足採取。 五、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 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前已認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伊負 有上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債務,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一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