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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О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辰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О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委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更名前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八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委利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丙○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
  │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
  │一  │台北國際商│四十九萬五│QG0000000 │九十一年十│九十一年十│
  │    │業銀行海山│千元      │     │一月十日  │一月十一日│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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