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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一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
乙○○即嘉鴻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李富湧律師
被告
甲○○即同泰發土木包工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一日簽發(按:九月無三十一日,應認係三十日簽發),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BT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詎於同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件為證,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係其簽發,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貳、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鄭 勤 勇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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