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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九三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告
己○○即榮鑫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九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戊○○、丙○○、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即榮鑫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丁○○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己○○即榮鑫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標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六巷三三五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總面積為一千五百一十二點九平方公尺),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然上開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為一○一點八二平方公尺)為被告共同占有,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三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判決被告均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確定,其中被告戊○○、丙○○、丁○○(下稱:被告戊○○三人)於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已向原告表示願意通知承租人即被告己○○返還系爭建物,惟被告己○○即榮鑫企業社於被告戊○○等三人終止租約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經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鈞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三六號返還房屋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後,被告被告己○○即榮鑫企業社始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竟非法占用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戊○○等三人共同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一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時訴請被告己○○即榮鑫企業社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戊○○等三人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被告戊○○等三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事實,自認在卷(詳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本院調取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三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全卷可佐,應堪認為真正。

三、被告己○○即榮鑫企業社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被告己○○即榮鑫企業社在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之期間,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情,均不爭執,亦有本院調取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三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全卷可佐,應堪認為真正。惟辯稱:伊原打算自行遷出,但原告告訴伊慢慢搬沒關係,伊才繼續占用,且伊自八十六年間起,向被告戊○○等三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六巷三三五之二號房屋及系爭建物,並均按月給付租金三萬元給被告戊○○等三人,自無庸再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經查:

(一)原告否認曾告訴被告己○○即榮鑫企業社慢慢搬沒關係,被告己○○即榮鑫企業社就其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證實,已乏依據。

(二)又查,被告己○○即榮鑫企業社自承:「::,我是向被告戊○○等三人租用三三五之二號約六年,該處是作工廠使用,承租後我覺得沒有事務所使用很不方便,所以我去找被告許三人,他們告訴我,叫我自己去找事務所,我看隔壁三三五號當時無人使用,所以在六、七年前我整修屋頂,遷入當事務所,直到原告聲請執行程序,我才遷出,::。」、「(法官問:你與被告許三人訂租約時,有無談到同時要承租三三五號建物?約定租金時,租金金額是否包括三三五號建物部分?)租賃三三五之二號時,沒有提到要租三三五號建物,談租金時,亦無談到三三五號的租金,我搬入三三五之二號後,發現需要一間事務所,才去找被告許三人,當時許三人告知我,三三五號建物甲部分的所有權人屬何人,他們不清楚,叫我自己處理,::。」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且被告戊○○等三人亦否認與被告己○○即榮鑫企業社間,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詳見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雙方所言相符,因認被告己○○即榮鑫企業社嗣後改稱: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這段期間,伊仍繼續向被告戊○○等三人承租系爭建物,已向被告戊○○等三人給付租金等語,並非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買受人經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自是時起第三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買受人之房屋所有權,買受人對於該第三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乃原告於九十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六巷三三五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總面積為一千五百一十二點九平方公尺)之其中一部分,當時之拍定總價為三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經本院依建物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建物之價額應為二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八、四九八之一、四九九地號土地上,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上開三地號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六百元,有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在卷可稽,查系爭建物為鐵皮屋頂、四面牆壁為磚造之一樓建物,門口面臨七米道路,對面為基隆河堤防,步行二分鐘有二線公車站牌,騎機車二分鐘可達社子國小,步行約十分鐘有傳統市場,附近多為鐵皮屋平房,周遭多為工業區,公寓住家少,商業不繁榮,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可證,經斟酌系爭建物坐落地段環境不佳、被告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低等上開情形,本院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尚屬相當,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等三人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四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暨請求被告己○○即榮鑫企業社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均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戊○○等三人辯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三筆土地均非原告所有,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不應將該三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列入計算等語,然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方式,並不以房屋與土地均屬同一人所有為限,因認上開辯解,尚非可採。又被告己○○即榮鑫企業社是否曾自行出資整修系爭建物,亦與上開認定無涉,是被告己○○即榮鑫企業社辯稱:要不是伊整修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可能早就傾倒等語,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止:
〔(7600 X 101.82)+203848〕X 3% X(1+5/12+16/365)=42837
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
〔(7600 X 101.82)+203848〕X 3% X(8/12+5/365)=1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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