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鄭勤勇
- 法定代理人阮文欽、曾照明
- 原告甲○○○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燦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О三號 原 告 甲○○○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欽 訴訟代理人 林晶科 曾能杰 被 告 燦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照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壹、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前後 計分四批,委託原告運送布匹由台北至上海蒲東機場,其運費,第一批為新台 幣(以下同)柒萬叁仟伍佰元,第二批為柒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合計為壹拾伍 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其餘二批運費合共柒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原告均已依約 定時間到達目的地,交與被告指定之受貨人,詎原告於運送完成後向被告請求 給付運費,被告竟予拒絕,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就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一、查,其中被告公司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託原告承運台北至上海蒲 東機場之布批約一千二百二十七公斤,其運費為每公斤新台幣四十二元,依 約定,其價格不包括台北、上海兩地報關、清關之雜費,被告公司要求原告 能代被告在目的地清關後直接運送至上海收貨人之倉庫,惟被告在提供出貨 報關文件上,並未載明此批貨物最後送達日期,亦未約定於期限內上海收貨 人未收到貨物時,原告即需負擔成衣空運運費,而原告亦未曾以書面或口頭 承諾,將於何月、日之前到達上海收貨人倉庫。 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傳真一份SHIPPING ADVISE (裝運通知)與被告,其內容清楚載明提單號碼、飛行航程,並以電話詢問 是否有收到原告之傳真,其內容為ETD(預定到達時間)為NX337/ 26 TPE-MFM(澳門航空/十一月二十六日(星期二)/台北至澳 門,接CZ3587/27 MFM-PVG(中國南方航空/十一月二十 七日(星期三)/澳門至上海浦東機場,其所承載之航空運輸器,也按其預 定到達時間抵達上海蒲東機場。原告一切皆按正常程序為被告辦理貨物出口 報關,並無延遲。 三、貨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星期三),到達後次日,原告依提單上之 指示,向上海市當地海關辦理貨物報關之手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星 期一),完成所有報關之程序,經上海市當地海關准許放行後,隨即至海關 監管倉庫提領貨物送交被告指示之收貨人工廠無誤,即已完成本件運送,並 經被告公司員工簽收帳單。 四、被告以DDU SVC(DELIVERED DUTY UNPAID, 簡稱DDU;未稅交貨條件規則)之委託,意指為原告依被告指示之目的地 (即上海收貨人工廠),將清關手續辦理完成,但未含其目的地國家稅負之 貨物交付給目的地收貨人。收貨人有義務提供任何有關輸入許可證及其他官 方批准書或其他有助於貨物清關之文件,予負責貨物清關之代理人。 五、被告有爭議之部分,即第一批貨物到達上海浦東機場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星期三),為何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星期一),其收貨人 才收到貨物。此因上海市海關星期六、星期日為休假日,若貨物無法於星期 五海關上班時間內放行,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天。且依據中華民國航空貨運 承攬業運貨契約條款第十五條之規定:「託運人應啟運到達或中繼國家或地 區之法律或政府規定,其中包括貨物之包裝及交付有關規定,託運人並應提 供該規定或法律予運送人,並附在本航空貨運提單,若託運人因怠忽上述規 定所產生之損失或費用,運送人對託運人或其他任何人不負任何責任。」; 又依據目的地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進口貨物自進境 起到辦理海關結海關手續上,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片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轉 運和通運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及同法第三十七 條規定:「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 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是進行其他 處置。海關加施的封志,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或者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處理海關監管貨物的,應當責令當事人辦理理結關手續。 」,原告貨物清關之程序,一切皆按中國大陸海關之貨物通關程序辦理之。 六、被告稱其委託捷泰運通(股)公司承運,由上海浦東機場至日本大阪之空運 之事件,其事先並未告知原告,況且原告已完成對被告之運送服務,被告如 何能單方以原告造成其後段成衣空運為理由,不負擔本件系爭運費,而以被 告本身發生之後段成衣空運費用扣抵本件系爭運費。被告擅自將其已逾期交 貨的疏失與額外增加之運費,藉機轉嫁原告,實令人完全無法苟同。綜上所 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系爭運費,原告已完成所有之運送服務及目的地之 清關程序,並交付予目的地之收貨人,且被告己簽收所有之帳單及提單,表 示被告確認無誤。 乙、被告答辯略以: 壹、被告公司委託將貨物運到上海客戶工廠,固不否認。但「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 事,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此為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是被告公司 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貨給原告公司空運時,特別以電話告知原告公司楊雅如小姐 ,十一月二十八日星期四要送至上海客戶工廠,經原告公司應允沒有問題才交 貨空運;而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貨,比照十一月二十五日順延一日,上開兩批貨 ,依指示日期原告應於「十一月二十九日」運至上海客戶工廠,惜原告公司均 未如期運送,延遲十二月二日始送至上海客戶工廠。而原告公司經理亦承認有 疏失,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原告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對上開託運物 之遲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託運人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亦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明定。依法原告公司亦違「誠信原則 」棄承攬契約中各條規定不顧,逕向本公司請求如存函所示之運費若干,置一 己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不聞不問,於法當有不合。 貳、原告公司因不按被告公司託運指定日,運至上海客戶工廠,致客戶損失新台幣 貳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正轉嫁被告公司。依右開民法規定,應由原告公司 負責賠償。右開事實及其損害賠償損失,麗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錫桉可為證明,請傳訊查明。被告公司已於本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存函告知原 告公司。原告不予理會,今向 鈞院請求如起訴中之運費,顯然無法,為保被 告法益,扣除客戶公司轉嫁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互相抵銷,原告尚須給付被告 新台幣伍仟捌佰貳拾壹元正,方為允當。 叁、原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呈 鈞庭之補充理由狀「聲明」各節,均屬強詞奪理 ,與事實有違,蓋請 鈞庭審究者:Door to door之其義,即是 承攬托運之原告公司,按托運人指定之日期,送至客戶工廠,何可容其空言置 啄,原告公司聲明三佯稱「從未答應燦照實業公司在限時之內,送至收貨人手 上(即工廠)」,試問:Door to door之真義何在,況被告公司 有四批貨交原告公司承攬托運,若果如原告聲明三中所言「..... 辦理貨物清 關服務,再將貨物送至收貨人之工廠」云云,為什麼第一、二批延誤?第三、 四批沒有延誤,原告之言,豈非矛盾,縱或因清關延誤,與被告無關,原告亦 應負遲延之責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原告公司托運證明四紙 、客戶公司損失轉嫁被告公司之損害證明為證。 丙、本院之判斷: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空運報價單影本、個案委 任書影本、空運提單影本、出口報關文件影本、SHIPPING ADVI SE影本、澳門航空班機證明書影本、空運提單影本、上海錦海捷亞國際貨運 有限公司之出艙證明書影本、帳單簽收單影本、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運貨 契約條款第十五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三條、三十七條之規 定、聲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參據被告所提為證之原告公司托運證明四紙所示 ,堪認原告主張上述之承攬運送及其報酬之金額及被告未給付報酬等事實均係 屬實。 貳、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貨給原告公司空運時,特別以電話告知原 告公司楊雅如小姐,十一月二十八日星期四要送至上海客戶工廠,經原告公司 應允沒有問題才交貨空運;而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貨,比照十一月二十五日順延 一日,上開兩批貨,依指示日期原告應於「十一月二十九日」運至上海客戶工 廠,惜原告公司均未如期運送,延遲十二月二日始送至上海客戶工廠。而原告 公司經理亦承認有疏失;原告公司因不按被告公司託運指定日,運至上海客戶 工廠,致客戶損失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正轉嫁被告公司,依右開 民法規定,應由原告公司負責賠償;為保被告法益,扣除客戶公司轉嫁被告公 司之損害賠償互相抵銷,原告尚須給付被告新台幣伍仟捌佰貳拾壹元正,方為 允當等云;惟查,被告上述所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委託原告 承攬運送之二批貨物,兩造曾約定依次應於同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到達被告上 海客戶工廠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非 可採;再查,被告託運之系爭二批即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交運之貨物,原告已 依約於同月二十七日(星期三)運抵上海浦東機場,及因被告之上海客戶即收 貨人,未能配合通關之手續,提供必要之文件等原因,致未能順利通關,致貨 物滯留上海海關,且上海市海關星期六、星期日為休假日(按即十一月三十日 及十二月一日),若貨物無法於星期五(按即十一月二十九日)海關上班時間 內放行,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天(按即十二月二日),始能續辦通關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DDU SVC(DELIVE RED DUTY UNPAID,簡稱DDU;未稅交貨條件規則)之委託 ,意指為原告依被告指示之目的地(即上海收貨人工廠),將清關手續辦理完 成,但未含其目的地國家稅負之貨物交付給目的地收貨人。收貨人有義務提供 任何有關輸入許可證及其他官方批准書或其他有助於貨物清關之文件,予負責 貨物清關之代理人等事實,被告亦未否認,該部分原告所陳,均堪認屬實;況 依原告所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運貨契約條款」 第十五條之規定:「託運人應啟運到達或中繼國家或地區之法律或政府規定, 其中包括貨物之包裝及交付有關規定,託運人並應提供該規定或法律予運送人 ,並附在本航空貨運提單,若託運人因怠忽上述規定所產生之損失或費用,運 送人對託運人或其他任何人不負任何責任。」;及系爭貨物運送目的地,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進口貨物自進境起到辦理海關結海關 手續上,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片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自進境起 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及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海關監管貨物 ,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 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是進行其他處置。海關加施的封志,不得 擅自開啟或者損毀。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處理海關監管 貨物的,應當責令當事人辦理理結關手續。」,已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原 告應交付系爭貨物於被告上海客戶工廠之時間之事實屬實;再,原告於貨物到 達海關後之通關之程序,自應按中國大陸海關之貨物通關程序辦理;而各國海 關通關之速度,因各種因素,諸如辦事效率、辦事之精密度、人員是否廉潔等 ,而有不同,上述因素,在客觀上,自為承攬運送人所不可預知,益證原告上 述所陳非虛。 叁、查,被告託運之系爭貨物,依原告於大陸上海海關二日之例假日後之第一日即 十二月二日即已交付被告上海客戶工廠,依上述理由,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 遲延,被告主張因原告公司因不按被告公司託運指定日,運至上海客戶工廠, 致客戶損失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正轉嫁被告公司,依法應由原告 公司負責賠償,故原告之承攬運送報酬,應扣除被告客戶公司轉嫁被告公司之 損害賠償,互相抵銷,抵銷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新台幣伍仟捌佰貳拾壹元等 云,非有理由,其抵銷之主張不得准許;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之報酬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十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既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嚮,即無一 一贅論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訊之上述證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關交貨日 期有無約定之事實,亦無傳訊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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