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分別由訴外人永玉實業有限公司、捷暘有限公司簽發,均由被告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 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五條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三十四萬九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按修正後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表:(新台幣) ┌──┬─────┬─────┬─────┬─────┬─────┐ │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 │一 │彰化商業銀│十二萬元 │CG0000000 │九十二年二│九十二年二│ │ │行雙園分行│ │ │月十五日 │月十七日 │ ├──┼─────┼─────┼─────┼─────┼─────┤ │二 │第一商業銀│二十二萬九│TA0000000 │九十二年二│九十二年三│ │ │行汐止分行│千元 │ │月二十八日│月三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