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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保險小字第四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保險小字第四六號

原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國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四六二八─DP之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由黃順得駕駛,沿台北市北投區○○○路○段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路及自立街口前處,遭被告駕駛KA─四五九0號自用小客車,同方向,因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而自左側車道碰撞原告承保車,因而受損,而受有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柒仟壹佰元之損害,查原告承保車之損害,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有賠償之責,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修車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調取處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當事人談話筆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各一件、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被告侵權行為應為損害賠償之代位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鄭 勤 勇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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