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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二二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鍾信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複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游朝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二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及被告皆為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速字第二九二四號拍賣抵押物之合法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債務人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金公司)及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包括原告)對於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所呈報之本票債權皆懷疑其真正,乃由發票人大金公司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及由參與分配債權人謝進雄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0號),經鈞院判決前者「確認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新台幣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債權不存在」,後者「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第一順位抵押部份被告之債權原本新台幣二千萬元、債權本利和新台幣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分配金額二千萬元、不足額新台幣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均應更正為零」。惟被告避免債權不存在乃與大金公司達成和解,嚴重損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被告係假債權之抵押權人,無民法第三一一條及第三一二條第三人清償或代為清償之適用。(二)原告係參與分配之合法債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即主張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即有訴訟確認利益,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及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0號判決,依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而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時間相隔四年之久,被告於抵押權設定時根本無本票債權存在,又被告抵押權為二分之一,而同時設定之共同抵押權人邱謝金珠已具狀陳報無債權存在,顯見被告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退而言之,縱認洪暹已將債權轉讓與被告並對原告生效,然該債權亦非屬二造間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並未取得對大金公司之二千三百萬元之債權。(三)提出本票影本、執行卷及權憑證、判決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執行處通知、言詞辯論狀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一0九八號存證信函附送即期支票清償原告對大金公司之全部債權前,曾多次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表示願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大金公司向原告為第三人清償,而執行處亦轉知原告此事,惟原告無任何法定原因拒絕被告之清償,原告之債權可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原告無提起本訴之必要,顯無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六號分配表異議事件,被上訴人大金公司於第二審已撤回起訴;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0號債權人謝進雄與被告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謝進雄將債權返還富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代表委員會,而該委員會亦撤回起訴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六三條之規定,上開二事件皆視同未起訴,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三)大金公司負責人周詩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公司名義出具同意書,由被告概括承受執行大金公司萬壽山之墓園經營權並由被告為大金公司清償對外之負債,大金公司提供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二七0地號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萬元之抵押權(抵押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至一0五年一月四日)予被告,以擔保被告於取得執行債務人大金公司經營權之前,為大金公司清償債務所取得對大金公司之借款債權。嗣大金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大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鉅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簽訂買賣預約書,由大鉅公司以三億元購買大金公司之所有資產,約定大鉅公司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即被告)以現金或北海天壇金寶塔塔位抵償方式,清償大金公司對洪暹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吳淑勤、黃勝橋、周詩傳、李柏漢等人債務之方式以代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洪暹簽訂債務抵銷合意書,確認被告對大金公司所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代大金公司清償包括積欠洪暹之債務後所取得之債權,並就洪暹對大金公司之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債權,其中二千三百萬元由被告代為清償,洪暹欠被告之二千零三萬零六百九十三元相抵銷,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七元洪暹免除債務,其餘二千零五十萬元債權由被告以塔位之給付以代清償,依民法第三一二條規定,被告係因代大金公司清償其對洪暹所負之債務而承受洪暹對大金公司之債權,並經洪暹將由大金公司所簽發之二千三百萬元本票背書轉讓與被告,洪暹對執行債務人大金公司確有二千三百萬元債權存在,被告代大金公司清償洪暹之債務而受讓該本票,對大金公司則有二千三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此債權為系爭第二七0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係本於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僅作為對執行債務人大金公司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非僅本於本票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四)提出執行處轉知被告之原告陳報狀、被告之陳報暨聲請狀、存證信函、同意書、債務抵銷合意書、本票、洪暹筆錄、協議書、拍賣抵押物裁定、謝進雄與富豪投代會簽訂之協議書、自白及自訴狀等為證。

三、查大金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二七0地號,面積一.七三六一公頃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設定本金新台幣四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及訴外人邱謝金珠,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至一0五年一月四日,有土地登記簿可籍。被告以大金公司簽發之本票債權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八0號民事裁定及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可籍。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大金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被告自抵押權設定之日起無任何借貸關係為由,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及請求確認對原告債權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判決:「確認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新台幣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債權不存在」,被告提起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大金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六號卷可籍。又查參與分配債權人謝進雄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被告之債權原本新台幣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分配金額新台幣二千萬元、不足額新台幣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均應更正為零」,有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0號民事判決可籍,經被告提起上訴,謝進雄與訴外人富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代表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達成協議,原由謝進雄受讓之債權轉讓返還富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代表委員會,並由富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代表委員會辦理承當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有協議書可籍。富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代表委員會負責人徐鵬霄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承受訴訟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中撤回第一審之訴,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五號卷可籍。依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分配異議表等事件及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二0號分配表異議事件,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未判決確定前,均經原告撤回第一審之訴,依首開法條之規定,上開二訴均視同未起訴。

五、按「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該法律關係原由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者,須以讓法律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持有訴外人大金公司簽發之本票債權屆期未清償,聲請本院裁定拍賣其在大金公司所有之前開土地上設定本金新台幣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強制執行,認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非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被告債權之分配對原告債權之受償有不安之狀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開判例意旨,被告與大金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固得提起確認之訴。惟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大金公司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雖經本院判決「確認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新台幣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債權不存在」,及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二0號謝進雄(嗣由富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委員會承受訴訟)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第一順位抵押全部分被告之債權原本新台幣二千萬元、債權本利和新台幣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分配金額新台幣二千萬元、不足額新台幣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均應更正為零」,惟經原告大金公司及富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委員會分別撤回起訴,依法均視同未起訴,已如前述,而八十七度重訴字第七五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所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及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被告債權應更正為零之原分配債權,係被告主張由債務人大金公司簽發,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大金公司之債權人洪暹協議成立債務抵銷合意書,由被告代償大金公司積欠洪暹之債務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以抵銷洪暹積欠被告之債務二千零三萬零六百九十三元(不足部份洪暹同意折讓免除債務),洪暹將大金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有債務抵銷合約書可籍,被告受讓之系爭本票係以擔保大金公司所有前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之債權,依大金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所書立同意書由被告概括承受大金公司萬壽山墓園之經營權並提供員潭子小段二七0地號之土地交予被告設定金額為新台幣四千萬元之他項權利,有同意書可籍,大金公司與被告間所設定之本金新台幣四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告與大金公司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設定,又系爭本票係被告與訴外人洪暹雙方之合意而受讓者,茲原告提起確認大金公司簽發被告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係確認他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首開判決意旨,須以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方或轉讓系爭本票之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其訴訟當事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本件原告僅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亦即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人乙○○為被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茲不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劉文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  │  金    額  │本票號碼│發 票 日│到 期 日│
    │         │ (新台幣) │        │        │        │
    ├─────┼──────┼────┼────┼────┤
    │大金建設股│二千三百萬元│ 269101 │81.06.15│81.11.15│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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